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88年8月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糖粉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3日上午7時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糖粉(糖包)1包、海洛因8包(送驗淨重合計4.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2公克)等物,並於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昇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檢驗照片、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9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6至78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1頁、核交卷第3頁),暨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糖粉(糖包)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3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30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又24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30日,而被告係於103年3月7日始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見毒偵卷第32頁),惟均未提供其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回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等語,有該署106年2月6日中檢宏師馨105毒偵4594字第01197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尚有年邁父母及妻小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被查獲扣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送驗淨重合計4.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核交卷第3頁),且被告供稱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糖粉(糖包)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39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上揭犯罪事│蔡昇祐施用第二級毒│(無)│││實欄一、(│品,累犯,處有期徒││││一)所示│刑捌月。││├──┼─────┼─────────┼────────┤│2│上揭犯罪事│蔡昇祐施用第一級毒│扣於另案之如附表│││實欄一、(│品,累犯,處有期徒│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所示│刑拾壹月。│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糖粉(糖包)│││││壹包,沒收之。│└──┴─────┴─────────┴────────┘附表二:(扣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話簿1本│├──┼────────────────────┤│2│電子磅秤1臺│├──┼────────────────────┤│3│分裝袋1袋│├──┼────────────────────┤│4│Uniscop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5│Bluest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6│GSM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7│糖粉(糖包)1包│├──┼────────────────────┤│8│現金新臺幣11,351元│├──┼────────────────────┤│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4.42公│││克,均含包裝袋各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