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俊明
林民凱 律師被告 張素芬
吳淑鸞 林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素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百陸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
二、被告吳淑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
三、被告林純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
C、D部分之建物(面積各為一百七十五、六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参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鸞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張素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純瑛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参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素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光復後依法設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張素芬、吳淑鸞、林純瑛3人均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張素芬竟於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吳淑鸞竟於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林純瑛竟於附圖所示C、D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175、63平方公尺,合計238平方公尺)建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建物,而將該部分土地擅自佔為己用,原告因而請求被告3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2,640元之10%計算,張素芬應給付原告11,352元(計算式:2,640元×43平方公尺×10%×5年=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元(計算式:2,640元×43平方公尺×10%÷12=946元);吳淑鸞應給付原告55,440元(計算式:2,640元×42平方公尺×10%×5年=5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元元(計算式:2,640元×42平方公尺×10%÷12=924元元);林純瑛應給付原告314,160元(計算式:2,640元×238平方公尺×10%×5年=3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6元(計算式:2,640元×238平方公尺×10%÷12=5,236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76
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素芬先以: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原本係伊一位江姓友人住的地方,而該友人為 林家 長工,其死後將該屋留給伊居住等語為辯,嗣又改稱:伊本人也是林家祖先的長工,是因為近幾年年紀較大才沒有再繼續擔任長工,如果要把土地還給原告,伊就沒有地方可以居住等語。
(二)被告吳淑鸞先以: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是建在林家花園的圍牆外,應該是坐落在國有地,而非林家的土地,怎麼會住一住土地就變成是林家的?等語,嗣又改稱:伊父親之前是林家的長工,雖然林家長輩往生後就沒有長工了,但伊弟弟現在也在替林家的農地耕作,應該還算是林家的長工。當時林家對長工並未支薪,僅說要將圍牆外的土地撥給長工居住使用,算是將該部分土地割給伊父親,應該就是林家以無條件給付房屋住作為長工之報酬,自無再來請求伊拆屋還地之理由。況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了4、50年,林家一直都沒有來追討,也有合法申請水電,若非地主同意,怎能申請水電,可見林家就是有要讓伊住到不住為止等語。
(三)被告林純瑛則以:伊算是林家的佃農,林家的子孫 林義 明在50年左右有欠伊錢,就跟伊說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讓伊蓋屋使用,作為抵償欠款,伊也有合法繳納房屋稅跟水電證明,且伊也算是林家子孫,怎麼會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置辯。
(四)並均辯稱: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張素芬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吳淑鸞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林純瑛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部分無訛。
2、被告張素芬、吳淑鸞雖辯稱:伊本身或祖先為林家長工,經林家長輩同意將圍牆外之土地撥給長工使用,伊才在附圖所示A、B部分建屋居住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素芬、吳淑鸞無相關資料可提出佐證,僅以其上建物可合法申請水電,顯見其等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辯。惟建物是否合法申請水電,與建物使用人是否有建物座落土地之所有權,本屬二事。再系爭土地早於36年間已登記為林本堂株式會社所有,即便林家長輩,是否有權處分法人財產,亦有可疑。縱使有權處分,然張素芬、吳淑鸞居住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其等本人或祖先真有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何以不在興建房屋時即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其等亦明知該建物僅為暫時居住使用,非屬不能。故張素芬、吳淑鸞居住之建物雖確實興建於林家花園舊有圍牆外側,且有申請水電使用,但無從單以此節即認其等有合法使用占有部分土地之權源。
3、被告林純瑛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林純瑛與林家子孫 林義明 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未見林純瑛有何舉證。再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林家子孫可得繼承或處分之標的,縱林義明確有同意林純瑛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然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之同意不生效力。亦難認林純瑛即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權利。
4、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張素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3平方公尺、吳淑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2平方公尺、林純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640元等情,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75頁)可參。又系爭土地為林家花園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道路均為雙向二線道,鄰近明台高中、霧峰區公所、商圈及傳統市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網路地圖(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可佐,足見系爭土地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張素芬、吳淑鸞於105年5月27日、林純瑛於105年6月1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參。依此計算,張素芬應給付原告11,352元(計算式:2,640元×43平方公尺×10%×5年=56,760元);吳淑鸞應給付原告55,440元(計算式:2,640元×42平方公尺×10%×5年=55,440元);林純瑛應給付原告314,160元(計算式:2,64
0元×238平方公尺×10%×5年=314,160元)。又張素芬自105年5月2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46元(計算式:2,640元×43平方公尺×10%÷12=946元);吳淑鸞自105年5月2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4元(計算式:2,640元×42平方公尺×10%÷12=924元);林純瑛自105年6月1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36元(計算式:2,640元×238平方公尺×10%÷12=5,236元)。是原告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素芬之56,760元、對吳淑鸞之55,440元、對林純瑛之314,160元不當得利債權揭業已屆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上開款項之利息部分,請求分別自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素芬應給付56,76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元;請求吳淑鸞應給付55,44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元;請求林純瑛應給付314,160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400元,依此計算,張素芬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619,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14,400元=619,200元)、吳淑鸞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604,
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14,400元=604,80
0元)、林純瑛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3,427,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8平方公尺×14,400元=3,427,200元),並參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