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18號聲請人 孫寶煊 (即長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長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孫寶煊為長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長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長合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長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計算表及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資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聲請人之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89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訛,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