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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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46、13525、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 歐育忠 (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卓家銘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歐育忠先至陳建宏住處,再由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車)搭載歐育忠,共同前往卓家銘住處找卓家銘後,即由陳建宏駕車而沿路搜尋欲行竊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 孫靖畇 所有停放在該超商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已發還孫靖畇),認為有機可乘,遂推由歐育忠下車行竊,陳建宏、卓家銘則留待原處負責把風,俟歐育忠以自備鑰匙(行竊後已丟棄,未扣案)發動系爭小客車得手後,陳建宏遂以原車搭載卓家銘,歐育忠則駕駛竊得之系爭小客車,前往事前約定之地點即西濱橋下會合;待歐育忠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高架橋下後,系爭小客車卻突然故障而無法發動,遂由陳建宏駕駛原車搭載歐育忠、卓家銘各自返回住處。
二、歐育忠、陳建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陳建宏駕駛原車搭載歐育忠,一路搜尋行竊目標,俟於當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某檳榔攤空地時,見 許貴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認為有機可乘,遂推由歐育忠下車行竊,陳建宏則留待原處負責把風,待歐育忠以另1把自備鑰匙(行竊後已丟棄,未扣案)竊得系爭小貨車後,即對陳建宏鳴放喇叭示意,表示已經得手,並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陳建宏則駕駛原車尾隨離去。 嗣渠 等2人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外埔區舊天馬牧場旁樹林之後,即由陳建宏駕駛原車搭載歐育忠各自返回住處。
三、嗣經孫靖畇、許貴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陳建宏涉有重嫌,乃於104年4月24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宏住處執行,復由陳建宏帶同警方前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高架橋下、臺中市外埔區舊天馬牧場旁樹林分別起獲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原車搭載同案被告
歐育忠、卓家銘至臺中市○○區○○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並有同案被告卓家銘駕駛原車一起前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高架橋下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後,再分別載送渠等2人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應同案被告歐育忠之要求,始於上開時點開車載其前往上開便利超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歐育忠要竊車,如伊知情,豈會駕駛自己的車子去行竊云云。
㈡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歐育忠、卓家銘有於上開時點,共同
前往上開地點,推由同案被告歐育忠下車行竊,並以上開方式竊得系爭小客車,嗣於國道4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高架橋下會合,竊車目的是為了要去東勢地區竊取漂流木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歐育忠先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40頁、第134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靖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7285號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6日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7至51頁、第53頁,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第158至159頁)。
㈢被告固辯稱係同案被告歐育忠、卓家銘共同至其住處,要其
載同案被告歐育忠至上開便利超商找朋友牽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原本皆供稱本次行竊均係其單獨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警卷㈠第4頁,偵卷第154至155頁);然於10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供出實情,並結證稱:「(問:你為什麼要把這部贓車開回你家?是要做你代步工具嗎?)我不知道怎麼講,我講實話好了,那天我去陳建宏家找陳建宏,我們再去載卓家銘,一起去找車子,是要裝木頭用。」、「(問:你們一起去偷車的目的就是要將車子提供給別人載木頭嗎?)我們是要用來載漂流木。」、「(問:如果要載漂流木,用陳建宏的原車就好,為何要偷車?是否漂流木來源違法?)我們要去偷搬別人的漂流木,所以先弄1部贓車。」、「(問:你們打算3人一起去偷漂流木?)是。」、「(問:你那天偷到系爭小客車後,回到你們原來停車的超商,你有無向陳建宏的車子打燈號,陳建宏就知道是你來了?不然陳建宏為何立即開車跟在你的贓車後面?)一開始陳建宏他們就知道我要偷那部車。」、「(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偷車之前,你們就已經先鎖定好系爭小客車這部車子,所以他們2個知道你要下手偷的就是這部車?)是,我偷車前有跟他們說我要偷的就是這部車。」、「(問:既然偷這部車是為了偷漂流木,為何你會把車子丟棄交流道橋下?)因為車子快壞掉了。」、「(問:為何一開始是由陳建宏開車引導你前進,是不是陳建宏知道你要把贓車開去哪裡?)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直接將贓車開回家,我們打算要開車去清水交流道,陳建宏要將車停在清水交流道下,再一起坐贓車上高速公路,但贓車開到清水交流道橋下突然拋錨,所以當天計畫只好取消,陳建宏就先載卓家銘回家,再載我回家,由於當天計畫取消,所以我後來才又跟陳建宏又偷了系爭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而經本院質之同案被告歐育忠何以為前後完全相左之證述,則以:原本是因被告要求伊隱瞞實情,並單獨承擔罪責,才會為不實之陳述,但之後伊認為沒有必要替被告承擔此事,故決定將事情交代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再衡以同案被告歐育忠於本案案發後,就己身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始終坦認不諱,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其本身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應無攸關己身利益考量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其事後所證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本即知之甚詳,並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證述內容,核均與卷內證據相符一致,且無悖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訊問其於上開時點搭載渠等
2人前往該便利超商之目的?事後為何會至國道4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高架橋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返家等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天我與同案被告歐育忠、卓家銘有約朋友在該便利超商見面,同案被告歐育忠在附近先下車後,我開車到該便利超商前,叫同案被告卓家銘下車去買香煙,我就在車上打電話給我朋友,後來就看到同案被告歐育忠駕駛系爭小客車對我閃大燈,我認為不需要再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遂駕原車載同案被告卓家銘,並與同案被告歐育忠駕駛系爭小客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見警卷㈠第6至9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同案被告歐育忠、卓家銘一起到我家,說要去清水找朋友,但沒告訴我他朋友的名字;(後又改稱)同案被告歐育忠的朋友好像叫「 阿明 」,要我載他們去,並要我打電話給「阿明」,電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48頁、第153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因為同案被告歐育忠說要跟朋友借車,我才會載他們2人去該便利超商,他朋友我不認識,我讓同案被告歐育忠在該便利超商下車,並叫同案被告卓家銘下車買煙後,我就載同案被告卓家銘回大甲,因同案被告歐育忠又說他的車子沒有油,我才又折返去載他(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3至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以:當天是同案被告卓家銘、歐育忠到我家找我,說要去清水找朋友,我開車載他們去,開到案發地點,同案被告歐育忠說要下車,我叫同案被告卓家銘下車去買香煙,同案被告歐育忠打電話給我說,不用載他,我就與同案被告卓家銘開車先離開;當時同案被告卓家銘買完香煙出來之後,我迴轉要離開,出來後有看到同案被告歐育忠開1輛車超越我;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歐育忠詢問此事,但他沒有接電話,我有覺得怪怪的,他為何丟下我與同案被告卓家銘,卻自己開車走,後來是同案被告歐育忠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國道4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高架橋下載他(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對於案發當天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及卓家銘前往該便利超商之目的為何?何以未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共同離開該便利商店?過程中有無撥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歐育忠先行離去之緣由?被告就此等問題之歷次陳述,前後顯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出於急迫需要而需緊急向他人借車,應無於半夜特地委請他人開車前往友人處牽車之必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凌晨2時14分許,倘無特定目的,被告豈會於夜半三更之際,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應允同案被告歐育忠要求,特地駕車搭載其前往車程需30分鐘之該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友人見面牽車?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到該名友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非但前後不一,更與常情相悖,要不可採。
㈤承上,被告所辯顯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原車搭載同案被告
歐育忠至臺中市○○區○○路○號檳榔攤空地,嗣又前往臺中市外埔區舊天馬牧場旁樹林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歐育忠要求 伊載 其至臺中市○○區○○路○號檳榔攤空地,伊對於同案被告歐育忠欲竊取車輛之事,均不知悉云云。
㈡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原車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共同前
往上開檳榔攤空地,推由同案被告歐育忠下車竊取系爭小貨車,復由被告駕駛原車、同案被告歐育忠駕駛竊得之系爭小貨車,分別前往在臺中市外埔區舊天馬牧場旁樹林處會合,竊車目的是要去載運漂流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歐育忠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㈠第40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貴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0672號卷宗【下稱警卷㈡】第8至9頁),且依警卷㈡所附之臺中市○○區○○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小貨車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時28分18秒通過該路口後,被告旋於4時28分24秒駕駛原車通過該路口,足見被告駕駛原車跟隨同案被告歐育忠駕駛竊得之系爭小貨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外埔區舊天馬牧場旁樹林處會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勘查照片14張、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1頁、第14至25頁,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應堪置信。
㈢揆之同案被告歐育忠就竊取系爭小貨車之過程,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問:為何一開始是由陳建宏開車引導你前進,是不是陳建宏知道你要把贓車開去哪裡?)...由於當天(按:104年4月12日)計畫取消,所以我後來才又跟陳建宏又偷了系爭小貨車。」、「(問:你跟陳建宏偷系爭小貨車時間是否104年4月16日凌晨2點左右,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是。」、「(問:偷系爭小貨車也是你跟陳建宏先鎖定好,再由你下車去偷?)沒有鎖定,我叫陳建宏載我到這部車附近讓我下車,我再隨機竊取。」、「(問:你偷到系爭小貨車後,你跟陳建宏怎麼離開現場?)陳建宏往土城方向開去,他開到一半又迴轉回來,我一開始也是開車往土城方向,陳建宏折返後,就由我帶路去泰安休息站。」、「(問:你們打算把系爭小貨車開去哪裡?)我叫陳建宏把他的車子停在泰安休息站旁,我開系爭小貨車載陳建宏去后里搬木頭。」、「(問:所以你們偷系爭小貨車之前,已經先物色好這家工廠門前的木頭,打算開贓車去偷?)是陳建宏先物色好。」、「(問:當天陳建宏為何開往土城方向後又折返?)陳建宏怕我沒有偷成功,所以折返確認我偷車有無得手。」、「(問:所以陳建宏有確認你已經偷車偷到手才一起去泰安休息站?)陳建宏一開始把我放下車,讓我去偷車,還沒偷到手,陳建宏就急著離開,因為他害怕被發現,後來可能想想怕我沒得手,才又折返來確認,才一起到泰安休息站。」、「(問:你們後來發現工廠有人,就沒有偷木頭,之後你們怎處理系爭小貨車?)我們就把系爭小貨車開回泰安休息站,陳建宏去開他的車跟在我贓車後面,就開到警察查獲這部贓車的地方棄車。」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故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育忠係為竊取漂流木而決議竊取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然因104年4月12日竊得之系爭小客車意外拋錨,致臨時取消原訂計畫,方會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16日竊取系爭小貨車,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歐育忠係為搬運漂流木,始下手行竊系爭小貨車,渠等間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前即有謀議,並由被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至上開地點竊車之方式以為行為分擔,是被告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至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欲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前往該處找朋友
牽車,然其除就該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均一無所知,況斯時為凌晨,果若欲向他人借車,衡情應於一般人之活動時間為之,豈會刻意挑選於人煙稀少之深夜時點為之?再者,果若如被告所述,前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點),即已應同案被告歐育忠之要求搭載其前往該便利超商處與友人見面牽車,而當天被告並未見到同案被告歐育忠之友人,何以會毫無怨懟、亦未存疑地,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之深夜,犧牲睡眠時間,復特地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歐育忠前往另一地點再找另名身分不詳之友人牽車?是其所辯,在在與常情相違,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育忠前揭改口並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符,礙難採信。
㈤依上可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歐育忠及卓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案發時均共同在場,業如前述,且渠等3人均具責任能力,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歐育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卓家
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於10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價值非低,但均已發還被害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㈠第30頁,警卷㈡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同案被告歐育忠所有而持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業據同案被告歐育忠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已丟棄於清水交流道橋下的水溝;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車犯行使用之鑰匙,則丟在偷車現場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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