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豪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乙○○明知甲女係就讀國中之未滿14歲女子,於105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許,因甲女心情低落利用臉書軟體對話功能與乙○○交談,乙○○乃邀約甲女到其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女住處樓下搭載甲女至其上址居所。其後於105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乙○○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前開居所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現甲女整夜未歸,前往甲女就讀之學校質問甲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與告訴人乙男,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下稱他卷】所附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他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他卷第12至1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居所出入監視器畫面光碟(以上置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下稱偵卷】不開公卷資料袋內)、清水分局105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9342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可見告訴人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甲女未滿14歲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觀諸卷附上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與告訴人甲女以臉書軟體聊天時,告訴人甲女表示其才國一,被告則立即回稱:伊知道等語。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並證稱:伊於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前,有回答被告伊歲數是13歲等語(見他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顯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甚明。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至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其為本案犯行時,實際年齡已逾18歲整,而非「18歲以下」,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之健康發展,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不久,年紀尚輕,思慮不若一般成年人成熟,而其與告訴人甲女性交時,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懊悔之意,並與告訴人甲女、乙男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3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本案過錯,告訴人甲女、乙男復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值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剛滿18歲不久,其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4歲,猶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相當成熟之告訴人甲女為性交,影響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男調解成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來自單親家庭,由母親獨力扶養其與姊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加油站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參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表:
被告應依卷附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5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甲女、乙男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
一、自105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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