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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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原名 劉郁霖 )與 劉郁玫 係姊妹,雙方因有借貸關係,協議由劉育霖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同段1143建號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上開房地),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1日,應予更正)起信託登記在劉郁玫名下,至劉育霖清償借款予劉郁玫為止。詎劉育霖因欠缺資金周轉,未經劉郁玫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前數日,未經劉郁玫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劉郁玫」之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下稱上開偽造之「劉郁玫」便章,未扣案),復於100年4月8日,先在臺中市某處,未經劉郁玫之授權或同意,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偽造「劉郁玫」之簽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劉郁玫」便章偽造「劉郁玫」之印文1枚(起訴書原載盜用劉郁玫交由其所保管之印章在上開「授權書」上,而盜用「劉郁玫」之印文1枚,應予更正),偽造完成表彰由劉郁玫授權劉育霖出賣上開房地之「授權書」私文書(下稱上開「授權書」),嗣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臺中十期店內,佯以受劉郁玫委託,以劉郁玫之名義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林芷芸 ,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之後並未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私契,下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簽章欄上,偽造「劉郁玫」之簽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劉郁玫」便章蓋印偽造「劉郁玫」之印文1枚(起訴書原載盜用劉郁玫交由其所保管之印章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盜用「劉郁玫」之印文1枚,應予更正),偽造完成表彰劉郁玫以上開金額出賣上開房地與林芷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復將上開「授權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廖秀專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郁玫、林芷芸、代書廖秀專。而劉育霖又於100年4月8日至100年4月11日間某日,未經劉郁玫之授權或同意,將劉郁玫前因其他原因所交付其之「劉郁玫」印鑑章(下稱上開「劉郁玫」印鑑章)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 侯麗月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侯麗月在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指嗣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公契)上盜蓋上開「劉郁玫」印鑑章而形成「劉郁玫」之印文共14枚後,劉育霖再將劉郁玫之印鑑證明(為劉郁玫前交付劉育霖辦理其他事項所用剩)、上開已因盜蓋「劉郁玫」印鑑章而形成「劉郁玫」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與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廖秀專(涉嫌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利用不知情代書廖秀專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填載買受人等其他資料以偽造劉郁玫同意將上開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林芷芸名下之私文書後,劉育霖再利用不知情代書廖秀專持上開偽造完成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登載劉郁玫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芷芸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劉郁玫、林芷芸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郁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劉育霖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8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70至7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5716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22至125、
132、133頁、本院訴緝卷第44至48頁)〉之部分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郁玫於偵查(見偵卷第34、73頁)、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10、
111、1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21頁);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臺中十期店店長 徐澄明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7頁);證人即代書侯麗月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時之證述;證人即代書廖秀專於偵查(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為債務人、告訴人劉郁玫為債權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14號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2至24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0至43、60至64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見偵卷第44、64頁)、上開「授權書」影本(見偵卷第45、69頁)、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65頁)、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6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明等附件影本(見偵卷第80至91頁)暨彩色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至108頁)、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86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曾辯稱其曾口頭上告知告訴人劉郁玫要出賣上開房
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惟告訴人劉郁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上開房地遭賣掉,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而質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告訴人劉郁玫要出售給林芷芸,僅陳稱:伊已經完全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稽之由被告與告訴人劉郁玫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嗣於101年3月10日變更修正之協議書仍約定「一、劉郁霖(按即劉育霖之原名)將名下臺中市○○區○○○路○○○號別墅信託給劉郁玫,信託日期至102年6月30日,倘借期無法還清旨揭借款及其所生之費用與利息,將繼續延長此別墅信託。……」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足徵,告訴人劉郁玫迄至100年11月28日時,尚不知上開房地已於100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林芷芸,否則怎會與被告簽立上開延長上開房地信託之協議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偵卷第9至1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即立契約
書人之賣方代理人為「 黃勝杰 」),被告陳稱係其在100年4月8日約半年後之時間,不想讓告訴人劉郁玫知悉其將上開房地賣掉,故重新做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劉郁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事後另行起意偽造完成並行使之,與本案無關,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劉郁玫」便章1枚部分,惟此部分為被告偽造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詳如後述);又未論及被告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開「劉郁玫」印鑑章而形成「劉郁玫」之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完成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而行使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亦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71、7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不知情已成年代書侯麗月及不知情已成年代書廖秀專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劉郁玫」之印章(即上開偽造之「劉郁玫」便章),復在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簽章欄以上開偽造之「劉郁玫」便章偽造「劉郁玫」印文、偽造「劉郁玫」之簽名;及未得告訴人劉郁玫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侯麗月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上開「劉郁玫」印鑑章而形成「劉郁玫」之印文,進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代書廖秀專持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前開偽造「劉郁玫」之印章(即上開偽造之「劉郁玫」便章)、偽造「劉郁玫」之簽名、印文及盜蓋上開「劉郁玫」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偽造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代書廖秀專行使之;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郁玫為姊妹,被告因欠缺資金周轉,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劉郁玫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劉郁玫」印章1顆,雖未
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被告在上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劉郁玫」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之上開「授權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交予代書廖秀專,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之「劉郁玫」印文,係被告盜蓋上開「劉郁玫」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已交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㈠│偽造之「劉郁玫」印章1顆│未扣案│├──┼──────────────────┼────┤│㈡│上開「授權書」上偽造「劉郁玫」之署名│未扣案│││及印文各1枚││├──┼──────────────────┼────┤│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未扣案│││方簽章欄上偽造「劉郁玫」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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