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李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法
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
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新臺幣(下同)10,559
元帳款未付。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