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   住臺北市.
被   告  呂賢 終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
自94年7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99,20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99,203元)。依
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
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
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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