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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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5月31日│105年3月2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842號│毒偵字第1351號│毒偵字第2579號│├────┼────────┼────────┼────────┤│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5年度│基隆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審原簡字第17號│基原簡字第165號│桃原簡字第82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9月13日│106年2月7日│├────┼────────┼────────┼────────┤│確定判決│同上│同上│同上││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3月8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字第4238號│執字第4912號│├────┼────────┴────────┴────────┤│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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