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玉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3日│105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40號│字第3234號│││││├───┬────┼──────────┼──────────┤│││││││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案號│297號│16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2日│├───┼────┼──────────┼──────────┤│││││││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判決││297號│1639號│││││││├────┼──────────┼──────────┤││判決│105年10月17日│106年2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