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徐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艷如 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之前身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NEW真安心2000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乙型),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至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住院日額為2,000元(下稱系爭甲保險);又陳艷如 尚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臺灣壽險公司)投保臺灣新安慶終身壽險附加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承保範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乙保險)。
㈡然伊於103年5月12日駕駛車輛運送鴨仔,不慎撞到安全島(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3日、普通病房2日,當時僅有做頭部與胸部X光檢查,但未檢查頸部。103年6月30日伊因走路不穩跌倒,緊急送若瑟醫院急診,才照X光發現頸椎第五、六椎間盤骨折併滑脫,當天住院。103年7月1日若瑟醫院無法處理,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傷處已惡化成骨髓炎,當天住院,103年7月9日開刀,同年8月5日出院。嗣又於103年8月27日再因走路跌倒導致頸椎椎體不穩,住院第二次開刀,術後大小便失禁,走路失去平衡,需要以四腳輔助器支撐行走。103年9月1日開刀後於嘉義長庚醫院復健,至103年10月16日出院,之後多次回院復健並無改善症狀,乃經由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多次門診後,於104年3月18日由復健科開立殘障診斷書,載明失能診斷符合上開二保險理賠標準神經系列1-1-2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輔助。
㈢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遺有殘廢之障害,遂向和泰產險
公司申請甲保險理賠殘障保險金270萬元,住院90日每日2,000元之住院保險金18萬元;又向臺灣壽險公司申請乙保險理賠殘障保險金135萬元。惟被上訴人等2人均以伊所受之殘廢傷害並非意外所造成而拒絕理賠。惟揆諸前開說明,伊係因跌倒意外而殘障,爰本於甲、乙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及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288萬元、臺灣壽險公司應給付135萬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8萬元、臺灣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均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㈠和泰產險公司以:
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至若瑟醫院就診,主訴並無包括頸部疼痛,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顯示頸部傷情,至其於103年6月30日跌倒經若瑟醫院診治再轉嘉義長庚醫院,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中註記上訴人頸椎第五、六椎體有Extensiveosteolysischanges意即「廣泛性溶骨病變」及degenerativediseaseofcervicalspine意即「退化性頸部脊柱疾病」,後於嘉義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註記曾於若瑟醫院發現溶骨病變。再者,於嘉義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一頁記載上訴人為頸椎第五、六節感染性脊椎炎(infectionSpondylosis)及第七頁記載上訴人脊柱第五、六節退化。依通常醫學理論判斷,溶骨性病變為本身既有之病變,非外力所致。再者,上訴人本身有糖尿病,依一般醫學理論,糖尿病本身即為造成神經病變最常見的原因,而糖尿病引起之多發性神經病變亦將造成運動失調、協調不良、較易跌倒等病況出現,則上訴人所患之「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及「左側腕部神經壓限病變」本就可能係由其本身糖尿病所引起,進而造成運動協調不良,產生跌倒結果。故上訴人失能之原因,係由其本身既有疾病所引起,而非意外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臺灣壽險公司以:
上訴人身體殘廢狀態必需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應就其係因外來之突發傷害造成身體殘廢乙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之配偶即陳艷如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
產險公司之前身即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NEW真安心2000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乙型),保險期間自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至104年6月23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住院日額為2,000元。
⒉陳艷如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臺灣壽險公司投保
臺灣新安慶終身壽險附加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86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承保範圍為「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為150萬元。
⒊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駕駛車輛運送鴨仔,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經救護車送至若瑟醫院急診,並住加護病房3日、普通病房2日,當時僅有做頭部與胸部X光檢查,但未檢查頸部。
⒋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至若瑟醫院急診,照X光方發現頸椎
第五、六椎間盤骨折併滑脫,當天住院。嗣若瑟醫院因無法處理,於103年7月1日將上訴人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當天住院,103年7月9日開刀,傷處惡化成骨髓炎,故住院治療,103年8月5日出院。
⒌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因頸椎椎體不穩住院第二次開刀,術
後大小便失禁,走路失去平衡,需以四腳輔助器支撐行走。⒍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開刀後在嘉義長庚醫院復健至103年10
月16日出院,經多次回院復健並無改善症狀,經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多次門診後,於104年3月18日由復健科開立殘障診斷書,載明上訴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受上開殘廢傷害,是否為各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所
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⒉若是,上訴人各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288萬及13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⒈依系爭甲保險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
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險(以下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乙型)」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主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計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同一保單年度之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又依系爭乙保險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甲、乙保險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8、186頁)。
⒉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足以證明於103年5月12日確實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已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紙可稽(見原審卷㈦第41至63頁),診斷及醫囑整理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示,足以證明其目前因「⒈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與滑脫合併頸椎骨髓炎術後。⒉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⒊左側腕部神經壓限病變。」,而導致「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之殘廢狀態。然就上訴人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其最後終身無法工作之殘廢狀態有因果關係,意即其殘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意外所導致,尚有可疑。
⒈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為鑑定,其結果為:【㈠、於103年5月12日急診及住院病歷,無提及有頸部不適情形,亦無頸部影像學資料,無法判別當時是否已有頸椎受傷之情況。㈡、以頸椎骨髓炎部分,無法判斷病況已經發展多久,造成骨髓炎原因,有可能與外傷相關,亦可能與本身疾病(如糖尿病)有關。㈢、「中樞神經機能病變,致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認定之依據於嘉義長庚病歷內記載,病人有四肢無力情況(肌肉力量為3到4分),因此可斷定病人有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情形。但造成原因(頸椎第五、六節骨折滑脫合併骨髓炎)則如㈡項所記載,無法判定是否由本身糖尿病相關,或與車禍、跌倒等外傷相關。㈣、依嘉義長庚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第657至658頁),病患有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報告內提及需考慮與糖尿病多發性病變有關,但外傷後亦可能導致感覺運動神經病變。㈤、病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原因為頸椎第五、六節骨折滑脫合併骨髓炎。如㈡㈢項所述,無法判別與本身糖尿病或外傷(車禍、跌倒)相關。而如㈣項所述,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亦無法判別與本身糖尿病或與外傷相關。(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為檢查出來之結果,但原因則需視臨床情況而定。】,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第117至119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鑑定報告係原審將原審卷㈡至㈥包括上訴人歷年至若瑟醫院、賴成宏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福安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雲林分院等各醫院病歷送成大醫院為專業鑑定,經審酌上訴人歷年之全部病歷後為鑑定,其鑑定之結果應具有可信性。在此具有可信性之鑑定下尚無法判斷上訴人最後「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之殘廢狀態,是否係因本身疾病(糖尿病)或意外(車禍、跌倒)所致,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最終所遺之殘廢狀態與其所述之車禍及跌倒意外有因果關係。
㈢另上訴人雖舉出若瑟醫院病歷摘要表、門診病歷單(見原審
卷㈠第201頁、卷㈡第289頁)及蘇黎世產險公司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用以證明其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11日已有頸部疼痛(neckpain)之情形,103年5月21日至若瑟醫院門診看診時已經有頸部疼痛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和泰產險公司前身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諮詢醫師亦認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可能有頸部挫傷乙節。惟查審閱上訴人之若瑟醫院103年5月21日門診病歷單,並未見醫師記載上訴人有頸部疼痛之情形。另若瑟醫院病歷摘要表雖已記載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11日已有頸部疼痛(neckpain)之情形,然此等日期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103年5月12日已有2週又2日之久,如上訴人確實於103年5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即受有頸椎傷害,應不至於在事發後入住若瑟醫院加護病房3日及普通病房2日時沒有症狀,卻於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6日才發生頸部疼痛之情形。況若瑟醫院於104年5月6日出具之病歷摘要表上亦記載上訴人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11日之頸部疼痛情形無法研判是否為外傷引起,更明白註記【於車禍住院觀察後,在門診追蹤過程新發生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由該病歷摘要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頸椎傷害與車禍或跌倒等意外事故有關。至於依據蘇黎世產險公司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上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該公司之諮詢醫師雖認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可能有頸部挫傷,但此部分意見既未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病歷資料加以佐證,仍難為可採。惟其仍判斷頸椎第五、六節骨折滑脫合併骨髓炎係頸部病變所致,與外力無關(詳後述)。是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最後所遺之殘廢狀態與其所述之車禍及跌倒意外有因果關係,應認其尚未盡舉證之責。
㈣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將相關卷證送嘉義長庚醫院鑑定
,鑑定意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二、依據若瑟醫院病歷, 許君 因車禍(103年5月12日)住院時並無頸部受損相關之主訴,也無相關影像學檢查,後來有跌倒,該君103年5月28日門診有頸部疼痛等症狀,103年6月30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第5、6頸椎及椎間盤有病變,疑似感染與滑脫,評估上開車禍或跌倒都可能導致頸椎結構性的破壞與中樞神經壓迫。三、病況發展時間以患者症狀之表現為主,由病歷判定應是在103年5月底,因103年5月28日有門診就醫,但門診病歷並無記載患者頸部不適症狀有多久。四、許君為複雜疾病,合併外傷與感染,車禍或跌倒都可能導致頸椎結構性的破壞而引起中樞神經壓迫。五、許君因神經病變導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因此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也須人輔助。許君之病變為中樞神經壓迫導致的後遺症,與糖尿病無關,但可能因車禍或跌倒而導致。六、許君之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為中樞神經(椎髓)壓迫所引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按:鑑定意見雖稱上開車禍可能導致頸椎結構性的破壞與中樞神經壓迫,仍不足做為認定上開車禍與上訴人殘廢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依據,何況該鑑定係稱「可能」而非「絕對」,當也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之殘廢乃係上訴人自身所罹患之疾病或根本係因身體老化所造成之可能性。再者,鑑定意見雖另稱上訴人所自稱之跌倒,亦可能導致頸椎結構性的破壞與中樞神經壓迫,然早在上訴人自稱於103年6月30日跌倒前,上訴人既已曾於103年5月28日以「頸部疼痛」為由至若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頸椎第五、六節骨折併滑脫」,鑑定意見亦認上開病況應是在103年5月底發展,從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足見造成上訴人殘廢之「頸椎第
五、六節骨折併滑脫」症狀,顯非係由系爭交通事故或上訴人所自稱之跌倒所致,更遑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跌倒。另鑑定意見謂上訴人之病變為中樞神經壓迫導致之後遺症,與糖尿病無關,非但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可能與本身疾病(如糖尿病)有關」不符,更與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所附「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之學術論文迥異,則此部分既有醫學見解上之爭議,當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依被上訴人和泰產險公司提出上訴人之若瑟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其中註記上訴人頸椎第五、六椎體有extensiveosteolysischanges意即「廣泛性溶骨病變」及Degenerativediseaseofcervicalspine意即「退化性頸部脊柱疾病」(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7頁)。另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註記上訴人曾於若瑟醫院發現溶骨病變(ImagestudywithcervicalCTthereshowedosteolyticlesio
noverC5/6),並記載上訴人為頸椎第五、六節感染性脊椎炎(infectionSpondylosis)及脊柱第五、六節退化(Intervertebraldisc,C5/6,discectomy-Degeneration)(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9頁)。又和泰產險公司嗣後將上訴人於若瑟醫院拍攝之X光片及電腦斷層攝影、在嘉義長庚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攝影、及上開二醫院之病歷報告送其聘請之諮詢醫師提供專業意見,經諮詢醫師表示就103年6月30日上訴人於若瑟醫院就診之病歷、X光片、電腦斷層攝影資料依通常醫學理論判斷,已顯示上訴人頸椎第五、六節有溶骨性病變之病況,溶骨性病變為本身既有之病變,非外力所致,故此案依病程判斷有二種情況:⑴本身頸椎已有病變,致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跌倒。⑵意外跌倒後就診,另發現本身既有之頸椎病變。後於嘉義長庚檢查出之病理性骨折及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亦為本身頸椎病變所致,與意外無關,有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雖和泰產險公司前身蘇黎世產險公司所聘請之諮詢醫師係屬於為蘇黎世產險公司核保理賠之把關角色,然諮詢醫師本身有其專業,且如一昧偏袒保險公司將造成保險公司訴訟事件之勞費與支出,更會損害保險公司之商譽,故蘇黎世產險公司應係授權諮詢醫師依據其專業謹慎審查但不流於偏頗,是上開諮詢醫師之回覆內容仍具有相當憑信性。再者,上訴人本身有糖尿病,依一般醫學理論,糖尿病本身即為造成神經病變最常見的原因,而糖尿病引起之多發性神經病變亦將造成運動失調、協調不良、較易跌倒等病況出現,則上訴人所患之「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及「左側腕部神經壓限病變」本就可能係由其本身糖尿病所引起,進而造成運動協調不良,產生跌倒結果,亦據和泰產險公司提出「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學術論文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0年3月31日、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14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24日曾至若瑟醫院看診,均經認為其「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有各該日期之若瑟醫院門診病歷表、病歷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99、117、121、125、133、147、151頁)。
而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27日因走路不穩跌倒,就一般正常六旬男性而言,跌倒之頻率不可謂低,故應係其本身患有糖尿病,且併有神經疾病表徵,進而造成運動協調不良,產生跌倒之結果,或其本身頸椎已有病變,致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跌倒,且於跌倒後就診,另發現本身既有之頸椎病變之或然率較高,故最終確診為「⒈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與滑脫合併頸椎骨髓炎術後。⒉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⒊左側腕部神經壓限病變。」而導致「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之殘廢狀態,應與其103年5月12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及其後歷次跌倒無因果關係,其本身身體之病症才為跌倒之原因。是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殘廢結果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意外所致,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和泰產險公司給付288萬元、臺灣壽險公司給付135萬元,及均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診斷證明書日期│醫院│科別│診斷(病名)│醫囑│卷頁│├──┼───────┼──────┼─────┼────────┼──────────┼──────┤│1│103年5月21日│若瑟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人於103年5月12日從│原審卷㈠第24││││││症候群、四肢多處│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5頁;原審卷││││││擦傷鈍傷│,於103年5月16日出院│㈦第31頁│││││││,於103年5月21日回門││││││││診追蹤,宜門診追蹤治││││││││療。││├──┼───────┼──────┼─────┼────────┼──────────┼──────┤│2│103年8月5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頸椎骨髓炎│病患於103年7月1日經│原審卷㈠第23│││││││由急診住院,於103年7│3頁;原審卷│││││││月9日接受頸椎骨髓炎│㈢第357頁;│││││││清創及融合手術治療,│原審卷㈦第41│││││││於103年8月5日出院,│頁│││││││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3│103年10月16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頸椎椎體不穩│病患於103年8月27日住│原審卷㈠第23│││││││院,於103年9月1日接│4頁;原審卷│││││││受頸椎骨髓炎清創及骨│㈦第43頁│││││││移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3年9月11日││││││││轉復健科,於103年10││││││││月16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4│103年11月13日│若瑟醫院│神經外科│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病人於103年6月30日急│原審卷㈠第24││││││節骨折併滑脫│診入就醫時主訴,今日│6頁;原審卷│││││││跌倒後雙上肢麻木感及│㈦第39頁│││││││疼痛不適,之後入住外││││││││科病房,於103年7月1││││││││日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5│103年12月1日│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病患於103年11月3日住│原審卷㈠第23││││││六節骨折併滑脫│院,接受藥物與復健治│5頁;原審卷││││││⒉頸椎骨髓炎術後│療,103年12月1日出院│㈣第421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㈦第47││││││││頁│├──┼───────┼──────┼─────┼────────┼──────────┼──────┤│6│104年1月8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頸椎狹窄│病患曾於103年12月20│原審卷㈠第23│││││││日12:19~103年12月20│6頁;原審卷│││││││日14:36至本院急診治│㈦第49頁│││││││療,病患曾於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3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病││││││││患曾於104年1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7│104年3月4日│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病患曾於104年1月19日│原審卷㈠第23││││││六節骨折併滑脫│~104年2月16日至本院│7頁;原審卷││││││⒉頸椎骨髓炎術後│住院治療,續門診追蹤│㈦第51頁│││││││。││││││││││├──┼───────┼──────┼─────┼────────┼──────────┼──────┤│8│104年3月18日│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病患曾於上述原因導致│原審卷㈠第73││││││六節骨折併滑脫│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238頁;原││││││⒉頸椎骨髓炎術後│他人輔助。│審卷㈤第139││││││││頁;原審卷㈦││││││││第53頁│││││││││├──┼───────┼──────┼─────┼────────┼──────────┼──────┤│9│104年4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病患曾於上述原因導致│原審卷㈠第23││││││六節骨折併滑脫│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9頁;原審卷││││││⒉頸椎骨髓炎術後│他人輔助。│㈤第159頁;││││││⒊多發性感覺運動││原審卷㈦第55││││││神經病變││頁││││││⒋左側腕部壓限病││││││││變│││├──┼───────┼──────┼─────┼────────┼──────────┼──────┤│10│104年7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病患曾於上述原因導致│原審卷㈠第24││││││六節骨折併滑脫│肢體無力,可能中樞神│0頁;原審卷││││││⒉頸椎骨髓炎術後│經損傷引起,日常生活│㈤第197頁;││││││⒊多發性感覺運動│需他人輔助。│原審卷㈦第57││││││神經病變││頁││││││⒋左側腕部壓限病││││││││變│││├──┼───────┼──────┼─────┼────────┼──────────┼──────┤│11│104年10月16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患者於103年5月12日因│原審卷㈠第74││││││六節骨折併滑脫│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241頁;原││││││⒉頸椎骨髓炎術後│震盪與四肢多處擦傷及│審卷㈦第59頁││││││⒊多發性感覺運動│鈍傷,於103年6月30日│││││││神經病變│因跌倒導致頸部疼痛及│││││││⒋左側腕部壓限病│上肢麻木症狀,病患於│││││││變│若瑟醫院接受初步診療││││││││併發現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與滑脫,因病││││││││情所需,患者於103年7││││││││月1日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於103年7月9日接受頸││││││││部神經減壓及固定手術││││││││,頸椎椎體病理報告為││││││││急性合併慢性骨髓炎,││││││││因此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治療並在103年8月5││││││││日出院,患者又因頸部││││││││固定器及植入物移位,││││││││於103年8月27日再住院││││││││,並在103年9月1日接││││││││受頸推植入物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3年10月││││││││16日出院。││├──┼───────┼──────┼─────┼────────┼──────────┼──────┤│12│104年12月29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患者於103年5月12日因│原審卷㈠第75││││││六節骨折併滑脫│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242頁;原││││││⒉頸椎骨髓炎術後│震盪與四肢多處擦傷及│審卷㈦第61頁││││││⒊多發性感覺運動│鈍傷,於103年6月30日│││││││神經病變│因跌倒導致頸部疼痛及│││││││⒋左側腕部壓限病│上肢麻木症狀,病患於│││││││變│若瑟醫院接受初步診療││││││││併發現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與滑脫,因││││││││病情所需,患者於103││││││││年7月1日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於103年7月9日接受││││││││頸部神經減壓及固定手││││││││術,頸椎椎體病理報告││││││││為急性合併慢性骨髓炎││││││││,因此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治療並在103年8月││││││││5日出院,患者又因頸││││││││部固定器及植入物移位││││││││,於103年8月27日再住││││││││院,並在103年9月1日││││││││接受頸推植入物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3年10││││││││月16日出院,患者因上││││││││述病情,終身無法工作││││││││。││├──┼───────┼──────┼─────┼────────┼──────────┼──────┤│13│105年12月13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⒈頸椎第五節及第│患者於103年5月12日因│原審卷㈠第24││││││六節骨折併滑脫│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3頁;原審卷││││││⒉頸椎骨髓炎術後│震盪與四肢多處擦傷及│㈦第63頁││││││⒊多發性感覺運動│鈍傷,於103年6月30日│││││││神經病變│因跌倒導致頸部疼痛及│││││││⒋左側腕部壓限病│上肢麻木症狀,病患於│││││││變│若瑟醫院接受初步診療││││││││併發現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與滑脫,因病││││││││情所需,患者於103年││││││││7月1日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於103年7月9日接受頸││││││││部神經減壓及固定手術││││││││,頸椎椎體病理報告為││││││││急性合併慢性骨髓炎,││││││││因此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治療並在103年8月5││││││││日出院,患者又因頸部││││││││固定器及植入物移位,││││││││於103年8月27日再住院││││││││,並在103年9月1日接││││││││受頸推植入物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3年10月1││││││││6日出院,患者因上述││││││││病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大小便失禁││││││││,行走障礙需使用四腳││││││││助行器,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附表二:
┌──┬──────┬─────────┬───────────────────────┬──────┐│編號│鑑定單位│函文日期及字號│鑑定意見│卷頁│├──┼──────┼─────────┼───────────────────────┼──────┤│1│成大醫院│106年5月11日成附醫│⒈103年5月12日原告(即上訴人許決)於若瑟醫院就│原審卷㈦第11││││秘字第1060008711號│診,請問依據病歷,當時原告是否氏受有頸椎受傷│5至119頁│││││?又請問,依據當時之影像學資料,可否判斷原告││││││是否受有頸椎傷害?││││││答覆:於103年5月12日急診及住院病歷,無提及有││││││頸部不適情形,亦無頸部影像學資料,無法判別當││││││時是否已有頸椎受傷之情況。││││││⒉103年6月30日原告至若瑟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就診後,由嘉義長庚診斷原告羅患││││││「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與滑脫合併頸椎骨髓炎││││││」疾病,請問依據若瑟醫院及嘉義長庚之原告病歷││││││,按一般醫理判斷,該疾病之病況已經發展多久?││││││該病變係原告本身疾病所導致?抑或係103年5月12││││││日車禍或103年6月30日跌倒所導致?││││││答覆:以頸椎骨髓炎部分,無法判斷病況已經發展││││││多久,造成骨髓炎原因,有可能與外傷相關,亦可││││││能與本身疾病(如糖尿病)有關。││││││⒊原告目前體況是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之情形││││││?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若有上開體況,是否為原告││││││本身疾病所導致(如糖尿病)?抑或係103年5月12││││││日車禍或103年6月30日跌倒所導致?││││││答覆:「中樞神經機能病變,致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認定之依據於嘉義長庚病歷內││││││記載,病人有四肢無力情況(肌肉力量為3到4分)││││││,因此可斷定病人有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情形。但造成原因(頸椎第五、六節骨折滑脫合併││││││骨髓炎)則如⒉項所記載,無法判定是否由本身糖││││││尿病相關,或與車禍、跌倒等外傷相關。││││││⒋原告是否患有「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若是││││││,該病變是否為原告本身疾病所導致?抑或係103││││││年5月12日車禍或103年6月30日跌倒所導致?││││││答覆:依嘉義長庚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P65││││││7-658),病患有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報告內││││││提及需考慮與糖尿病多發性病變有關,但外傷後亦││││││可能導致感覺運動神經病變。││││││⒌若原告患有「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是否該││││││病變導致其「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答覆:病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原因為頸椎第五、六節骨折滑脫合併骨髓炎。如││││││⒉⒊項所述,無法判別與本身糖尿病或外傷(車禍││││││、跌倒)相關。而如⒋項所述,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亦無法判別與本身糖尿病或與外傷相關。││││││(多發化感覺運動神經病變為檢查出來之結果,但││││││原因則需視臨床情況而定。)││├──┼──────┼─────────┼───────────────────────┼──────┤│2│嘉義長庚醫院│106年9月25日(106)│⒈依據若瑟醫院病歷,許君(即上訴人許決)因車禍│本院卷第123-││││長庚院嘉字第00762│(103年5月12日)住院時並無頸部受損相關之主訴│125頁││││號│,也無相關影像學檢查,後來有跌倒,該君103年5││││││月28日門診有頸部疼痛等症狀,103年6月30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第5、6頸椎及椎間盤有病變,疑似││││││感染與滑脫,評估上車禍或跌倒都可能導致頸椎結││││││構性的破壞與中樞神經壓迫。││││││⒉病況發展時間以患者症狀之表現為主,由病歷判定││││││應是在103年5月底,因103年5月28日有門診就醫,││││││但門診病歷並無記載患者頸部不適症狀有多久。││││││⒊病況發展時間以患者症狀之表現為主,由病歷判定││││││應是在103年5月底,因103年5月28日有門診就醫,││││││但門診病歷並無記載患者頸部不適症狀有多久。││││││⒋許君為複雜疾病,合併外傷與感染,車禍或跌倒都││││││可能導致頸椎結構性的破壞而引起中樞神經壓迫。││││││⒌許君因神經病變導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因此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也須人輔助。││││││⒍許君之病變為中樞神經壓迫導致的後遺症,與糖尿││││││病無關,但可能因車禍或跌倒而導致。││││││⒎許君之多發性感覺與運動神經病變,為中樞神經(││││││椎髓)壓迫所引起。││││││⒏許君因多發性感覺與運動神經病變,導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