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李蕋 兼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秋文
趙嘉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王奐淳 律師被上訴人 黃竑勝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萬成 為上訴人陳李蕋之配偶、上訴人陳寶珠之父,陳寶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許,因陳萬成呼吸困難、未能自行咳出喉痰,撥打電話請求急救。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大內 分隊(下稱大內分隊)之救護技術員,接獲派任後,依正常車程,本應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至7時13分間,到達臺南市○○區○○里○○○00號陳萬成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詎趙嘉元駕駛之救護車竟延至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始至系爭住處。陳寶珠於上救護車時,即要求蔡秋文為陳萬成抽痰,趙嘉元竟向陳寶珠謊稱救護車未備有抽痰器,蔡秋文亦附和其意,全程未為陳萬成抽痰。又趙嘉元明知陳萬成因呼吸困難請求救護,本應給與氧氣供應,趙嘉元卻陳稱:須測量血氧後,始得給予氧氣等語,趙嘉元使用之血氧測量器(SPO2)則未夾住陳萬成之手指,致未能測得陳萬成之血氧,因而未給與必要之氧氣供應,亦未對之進行心室纖維顫動之監測及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執行心臟電擊。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救護車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由被上訴人即急診室醫師黃竑勝診療,竟未給與陳萬成必要之電擊、必需之氧氣,未給與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亦未進行血液及放射線之檢查等評估病患病情及給與必要救治;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陳萬成之瞳孔仍有光反應,尚測得體溫,心電圖仍有波形時,黃竑勝即不予急救,判定陳萬成死亡。蔡秋文、趙嘉元及黃竑勝三人故意致陳萬成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秋文、趙嘉元應各連帶給付陳李蕋、陳寶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黃竑勝應分別給付陳寶珠、陳李蕋110萬元、50萬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至㈣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李蕋100萬元、陳寶珠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竑勝應給付上訴人陳寶珠合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竑勝應給付上訴人陳李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更正陳萬成於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原審為上訴人陳李蕋、陳寶珠敗訴判決,上訴人陳李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寶珠僅就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寶珠100萬元、被上訴人黃竑勝合計應給付上訴人陳寶珠11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上訴人陳寶珠請求被上訴人黃竑勝更正柳營奇美醫院陳萬成急診病歷記載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則以:㈠伊等於101年5月10日對於陳萬成所為之救護送醫行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未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蔡秋文、趙嘉元賠償,於法不合。伊等於101年5月10日接獲勤務通知後,隨即由蔡秋文駕駛救護車,與趙嘉元一同前往陳萬成住處,蔡秋文於途中一直尋找系爭住處,並持續與救護臺聯繫,以確認陳萬成之所在位置,並無過失,伊等到達系爭住處後,經檢視陳萬成口腔,並未發現異物,且陳萬成尚有意識,即將陳萬成送上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當時陳萬成仍有意識,趙嘉元採用半坐臥方式運送,避免平躺以致舌頭阻塞呼吸道及嘔吐引發之異物阻塞,符合急救常軌;另救護車上配置之三合一氧氣組抽痰範圍,僅能排除口咽部之痰液,對於深呼吸道之痰液,無法有效排除,趙嘉元未為陳萬成抽痰,符合急救常軌。另於送醫途中,陳萬成當時血壓之收縮壓估計應有90毫米汞柱(mmHg),屬於可接受之範圍,並無立即進行體外心臟按摩之需要;嗣陳萬成失去意識、無法測得呼吸及心跳時,由其家屬協助進行體外心臟按摩,趙嘉元則給予喉罩呼吸道,並以甦醒球(BVM)給與正壓式輔助呼吸,均符合急救常規。又因當時救護車行駛於山路,道路崎嶇顛簸,車上配備之測血氧器無法順利使用;且行駛於山路,亦無法快速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utomatedexternaldefibrillator,又稱自體外去顫器,簡稱AED),若貿然停車由蔡秋文協助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亦會延誤送醫時間;趙嘉元在發現陳萬成無呼吸心跳後,亦即進行心肺復甦術(CPR),直至到達柳營奇美醫院。被上訴人趙嘉元未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亦未違反急救常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竑勝則以:陳萬成送至柳營奇美醫院以前,已無自主呼吸,亦無脈搏,縱使心電圖仍有波動,亦係無效之心律,黃竑勝仍持續對於陳萬成施行心肺復甦術(CPR),並給與急救藥物。黃竑勝給與陳萬成生理食鹽水及腎上腺素藥物治療,而未對於陳萬成進行心臟電擊,符合急救常規,並於急診當時,已給與陳萬成氣管內管插管;另因陳萬成心跳停止,符合未給與升壓劑、抗心律不整藥物之醫學理論。黃竑勝之醫療處置與陳萬成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趙嘉元、蔡秋文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之消防人員,均為公務員。
㈡上訴人陳寶珠於101年5月10日上午為恐有痰哽塞陳萬成
之呼吸道,於同日上午7時許,撥打119號電話號碼,請求急救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始至系爭住處,載送陳萬成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陳萬成在救護車上,僅被固定雙腳,未固定上半身,未使用抽痰器抽痰;從未使用車內備有之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執行心臟電擊。同日上午7時55分至59分間,救護車到達柳營奇美醫院。
㈢上訴人陳李蕋、陳寶珠分別為陳萬成之配偶及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寶珠、陳李蕋各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陳寶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竑勝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陳李蕋、陳寶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竑勝賠償上訴人陳李蕋及陳寶珠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下稱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寶珠、陳李蕋各10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對陳萬成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蔡秋文所駕之救護車延誤時間到達系爭住處云云
,查被上訴人蔡秋文為救護車之駕駛,趙嘉元為救護員一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二人供述互核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衡情應非子虛。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無論何人為救護車駕駛,何人為救護員,均無解於侵權行為成立後,二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二人當無故意事後為角色互換,以迴避責任之理。上訴人主張當日趙嘉元為救護車駕駛,蔡秋文為救護員,二人故意為角色互換云云,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二人於當日獲報後即前往系爭住處救護送醫任務。被上訴人蔡秋文駕駛救護車雖有開錯路之情事,有本院勘驗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5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16007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通話紀錄表暨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370頁),惟系爭住處位居山區,地處偏僻,地址並無巷弄,找尋誠屬不易,此由上訴人陳寶珠與119人員對話譯文中,上訴人透過119人員,亟於想明確救護車應到達地點,此由「女(陳寶珠):...你可不可以通知一下,他跑錯地方了,我聽到車子在下面去,..女:往這個31號,這邊只有這個燒灰子,你就給他說31號。119人員:我們有跟他說31號,你那邊有沒有比較明顯的目標?女:我這邊就是一個路直直的就對了。119人員:這樣哦,那看有沒有家屬可以去馬路那邊攔救護車?叫救護車回頭。女:不是,因為你31號這邊沒有幾戶人家捏,這邊才20來戶而已啊...」等語自明。再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救護車出勤對話為「救護車:救護台大內91出勤,大內環湖里31號疾病救護,出勤人員警消兩名。救護台:大內...收到,呼叫91、呼叫91。救護車:收到。救護台:請問你們現在位置在哪裡?救護車:大內91現在在這邊繞,請救護車詢問早起民眾看有沒有人認識陳萬成(水)這個人?救護台:現場位置在環湖里燒灰子。救護車:收到、收到。救護台:呼叫大內91。救護車:大內91回答。救護台:大內91請問你們現在位置?救護車:還沒到達現場。救護台:收到,收到,報案人看到我們救護車開過頭了,請你們回頭。救護車:收到。救護車:救護台大內91到達現場。救護台:救護台收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㈠第111頁),足見被上訴人蔡秋文駕駛之救護車確有在尋找系爭住處位置,並持續與救護台聯繫,尋求救護台協助以確定系爭住所,並無故意到場延誤救護之情。上訴人主張:趙嘉元前曾於97年7月17日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僅需16分鐘,以被上訴人趙嘉元開救護車及擔任救護員之資歷,對於大內地區環境應相當熟悉,不應往山上道路開去(開錯路)一節,然被上訴人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一年不知凡幾,尤以系爭住處,地處偏僻,豈能要求被上訴人趙嘉元對於97年7月17日行經路線至案發之101年5月10日(已逾四年餘)仍牢記在心,毋庸找尋路線,分毫無誤到達?且各次出勤之路況不同,行車速度自隨之有異,自難以被上訴人二人此次執行勤務,於當日7時1分出發,至7時23分始到達系爭住處,較97年7月17日之出勤費時較多,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又主張:陳萬成住家至柳營奇美醫院總路程為
26.8公里,本應花34分鐘到達,被上訴人卻花了18分鐘,從大內分隊至系爭住處為9.2公里,一般行車時間為17分鐘,被上訴人竟花了26分鐘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救護車護送陳萬成至柳營奇美醫院行經者為筆直寬闊之省道一號公路,與大內分隊至系爭住處執行救護任務所行駛之蜿蜒之南181-2鄉道路況大相逕庭,行車速度相異,乃屬當然,自無法類比,逕謂被上訴人之救護車自大內分隊至系爭住處執行救護任務及護送陳萬成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行車速度應完全相同,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趙嘉元於救護車上全程未為陳萬成抽痰、復未
給與陳萬成氧氣供應,亦未對陳萬成進行心室纖維顫動之監測及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器(AED)執行心臟電擊,致陳萬成死亡云云,惟查:①救護車到達時,陳萬成之症狀為呼吸喘,雖仍有意識惟已達半昏迷狀態,被上訴人趙嘉元採用半坐臥方式運送,未固定上半身可避免平躺造成陳萬成舌頭阻塞呼吸道及嘔吐引發之異物阻塞,符合急救常規。②救護送醫當時救護車上雖備有攜帶式三合一氧氣組,該氧氣組雖具抽痰功能,惟其抽痰範圍,僅能排除口咽部之痰液,對於深呼吸道之痰液,並無法有效排除,被上訴人趙嘉元未對被陳萬成抽痰,係考量當時現場設備,故仍符合急救常規。③又對於呼吸喘之病人,先確保呼吸道暢通後,若病人有明顯缺氧發紺或呼吸窘迫之症狀,應立即給予氧氣支持,若病人呼吸動力已明顯不足時,僅單獨給予氧氣,並無法改善其飽和度之測量值,僅係提供氧氣給予方式及流量大小調整之參考,若病人已明顯有呼吸窘迫之症狀,應立即給予氧氣支持,因此若救護員判斷當時病人已有呼吸窘迫,仍以未量得血氧飽和度值為由,而未給予氧氣,則不符合急救常規。陳萬成之血壓於救護車運送途中雖無法測得,惟仍有於橈動脈處摸到脈搏之情形下,當時病人之收縮壓估計應有90mmHg,屬可接受範圍,並無立即進行體外心臟按摩之需要,此部分趙嘉元之處置符合醫療常出規。④嗣陳萬成於運送中病情發生變化,失去意識、無法測得呼吸及心跳時,被上訴人趙嘉元係由家屬協助進行體外心臟按摩,趙嘉元給予喉罩呼吸道,以建立呼吸道,並以甦醒球(BVM)給予正壓式輔助呼吸,其急救處置均符合急救常規。⑤雖然目前國內就AED於急救過程中之使用已廣為宣傳,惟AED僅能判定病人之心律是否為心室纖維顫動,並對其進行電擊,因此若病人之心律非為心室纖維顫動,AED之使用並不能改變病人癒後;而是否有持續給予心肺復甦術(CPR),始為急救重點;本案被上訴人二人因考量已接近醫院,未停車使用AED,而係繼續進行CPR直至醫院,此急救過程,亦符合急救常規等情。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132號書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709號所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均同此認定(見台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6號卷第130-131頁、偵續一卷第100-105頁、原審卷㈡第32-34頁),尚難認被上訴人趙嘉元於救護車上之處置有何故意侵害陳萬成身體、健康及生命權之故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趙嘉元於救護車上未予陳萬成電擊、抽痰及提供氧氣,顯係故意侵害陳萬成之生命權云云,並無可取。
⑶況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僅因接獲119電話通知,負責救
護送醫任務,與病患陳萬成及其家屬並無夙怨,尚無故意對之為侵權行為之動機。從而,上訴人本於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對陳萬成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任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陳萬成就醫,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在執行救護任務時,並非行使公權力所為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上開⒈之行為為過失侵權行為一
節,縱令屬實,上訴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陳萬成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二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所屬機關賠償。上訴人並曾就被上訴人二人前開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法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二人之訴確定,上訴人疏於請求,致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二人自毋庸對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二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㈡上訴人陳寶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竑勝(下稱黃竑勝)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陳寶珠主張:黃竑勝於陳萬成在柳營奇美醫院之中文急診病歷、英文急診病歷內所為陳萬成到院前急救處置、初始診斷、身體檢查報告、診斷、在院急救處置、病歷登載之記載,均為不實,且當日唯一陪同陳萬成就醫者陳寶珠從未提供資料予醫院,黃竑勝竟於記載「資料提供者」欄,記載「子女」等語,亦係不實,黃竑勝於病歷及急救資料內為前揭不實之記載,足以侵害陳寶珠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按病歷及急救資料係醫護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所記載的文書
紀錄,原則上不對外公開,外人無從窺之,縱令黃竑勝上開病歷之記載確有上訴人陳寶珠所指「到院前急救處置、初始診斷、身體檢查報告、診斷、在院急救處置、病歷登載之記載不符」及「資料提供者」欄記載不實之情形,並不足以貶損上訴人陳寶珠社會評價,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況上開有關陳萬成病情之記載,本與陳寶珠個人無涉,「資料提供者」欄,記載「子女」一節,亦難令閱覽者逕與陳寶珠產生聯想(陳萬成有多名子女),而認陳寶珠名譽權有受侵害之情。
⒉上訴人陳寶珠主張:黃竑勝上述病歷記載不實之事項,侵害
其名譽權,既無足取,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黃竑勝賠償6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陳李蕋、陳寶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
定,請求黃竑勝賠償上訴人陳李蕋及陳寶珠各5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黃竑勝未給予必要急救,請求各給付50萬元之
非財產上賠償,黃竑勝則辯以此部分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最高法院93台上659號判決參照)。
⑵查黃竑勝於103年5月22日偵查中陳稱:「陳寶珠拿的心律資
料,以我們醫生的判斷是屬心跳停止的頻率,P(脈搏)25,事實上那是無效的,要由醫生評估『是不是有意義或是人為干擾』」等語(見台南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38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黃竑勝以當日偵查庭時,根據黃竑勝上揭供述,始知悉黃竑勝有「明知『陳萬成在急救室之心電圖監視器判讀心律,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心律顯示VF(心室纖維顫動)、有心跳速率(HR)25次(6-7秒)』及『陳寶珠並無提供心律資料給黃竑勝』」等情,竟稱:「當時,陳寶珠拿的心律資料以我們醫生的判斷是屬心跳停止的頻率,P(脈搏)25,事實上那是無效的,要由醫生評估『是不是有意義或是人為干擾』,因而未予陳萬成『電擊去顫以恢復正常心律』反而『刪除醫囑電擊去顫,無電擊』」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2日始知此部分之損害,因而以黃竑勝「故意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之不法行為」,於103年8月5日具狀追加黃竑勝應賠償上訴人二人各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二年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黃竑勝辯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陳萬成死亡後,係以消防隊救護人員遲延救援,欠缺救援技術咎責,迭至103年8月是以始改稱黃竑勝未給予必要急救有疏失,各追加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短期時效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陳寶珠前以黃竑勝對於陳萬成急救之行為,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曾對於 黃紘勝 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可稽。該案於偵查中,經臺南地檢署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以下項目:「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仍有心跳,心跳速度有25次及有心臟收縮節率異常情形,依一般醫療常規,是否應立即給予心臟電擊去顫之治療方式,此時給與陳萬成施打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是否為醫療常規,若採腎上腺素1毫克/毫升,靜脈推入每3分鐘1次,總共每毫升10毫克/毫升之給藥方式,是否合乎急救常規?」,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急診護理紀錄,陳萬成所貼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fibrillation,VF)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波型。心電圖監測器會依測得之波型,換算為心跳速率,惟無法分辨此波型是否為人為干擾造成,更無法判斷病人是否仍有脈搏。因此,心跳速率有25次,尚不具意義。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PEA(無脈性電氣活動),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進行心跳停止之急救動作時,為建立急救藥物給予途徑及擴張體液,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符合醫療常規。依美國心臟醫學會2010年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急救過程中對於腎上腺素(epinephrine)之建議使用量為每3至5分鐘1毫克,若無恢復心跳,則可連續使用,依臨床實務,急救時間超過30分鐘,仍未恢復心跳,則後續要再恢復心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於30分鐘內總共使用10毫克之腎上腺素,符合急救常規,有醫審會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
⒊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欄記載「……依急診護
理紀錄,07:56心電圖監測結果顯示心跳25次/分,由黃竑勝醫師進行急救,黃醫師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
(CPR),並醫囑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及每3分鐘給予腎上腺素(epinephrine,商品名Bosmin)1毫克,於30分鐘內總共使用10毫克之腎上素。…」等語;鑑定意見欄記載「……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可知醫審會於鑑定時,業已注意黃竑勝於急救時,對於陳萬成注射生理食鹽水之情形,並認定黃紘勝給與陳萬成生理食鹽水靜脈注射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其次,常用急救藥物雖有多種,惟實際於急救時,究應給與病患何種急救藥物,始為適當,有賴於醫師之診治及判斷,非謂常用急救藥物有20餘種,實際急救時,不論病患之情形如何,均應使用多種,始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以黃竑勝未給予陳萬成抗心律不整、升壓劑等藥物救治,顯有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取。
⒋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明確記載「101年5月
10日07:55病人被送達……到達時無呼吸及心跳,體溫36.1℃、呼吸0次/分、脈博0次/分、血壓0/0mmHg,昏迷指數3分(E1V1M1)。……急救過程中病人心律為心搏停止或偶有心室電氣活動,均無法測得脈搏。因急救過程病人均無恢復自主循環,於08:28停止急救」等語,鑑定意見欄㈣,並敘述對於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之解讀,有系爭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足徵上開鑑定意見係審酌「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內容,及陳萬成自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至同日上午8時28分間心電圖所示情形。
至該鑑定書內未記載「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正常而有生命跡象、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之心律呈現心室纖維顫動(VF)之病狀,及陳萬成於同日上午8時28分,雙眼瞳孔對光有反應,心電圖顯示心律波形,仍有生命徵象」,無非係因醫審會對於上述「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內容,及陳萬成自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至同日上午8時28分間心電圖所示情形之解讀及判斷。上訴人以黃竑勝未審酌「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到達柳營奇美醫院時,體溫36.1度,正常而有生命徵象;依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陳萬成身體尚溫暖;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之心律呈現心室纖維顫動(VF)之病狀」、「亦未審酌依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同日上午8時28分,陳萬成之體溫35.6度,雙眼瞳孔3.5毫米對光有反應,心電圖亦顯示心律波形」,陳萬成到院時仍有生命徵象等情,顯與醫審會對於上開資料之解讀及有關生命徵象判斷不同。上訴人對於上開資料之解讀及判斷與醫審會不同,逕以陳萬成到院時仍有生命徵象,黃竑勝故意對陳萬成為於24小時內死亡之診斷,侵害陳萬成生命權,違反醫療急救常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且依「美國心臟醫學會2010年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急救過程中對於腎上腺素之建議使用量為每3~5分鐘1毫克,若無恢復心跳,則可連續使用,依臨床實務,急救時間超過30分鐘若仍未恢復心跳,則後續要再恢復心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本案於30分鐘總共使用10毫克之腎上腺素,符合急救常規」,有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反面頁),則陳萬成於同日7時55分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因「病人均無恢復自主循環」,至同日8時28分停止急救,其急救時間已逾30分鐘,足認黃竑勝並無疏失,上訴人以陳萬成於同日8時28分仍具生命徵象,黃竑勝仍應持續急救云云,自難採憑。
⒌一般急診就診流程,病人接受檢傷分類結束後進入診療區待
診,醫師獲知有新病人之訊息後,先進行問診,而後再進行病歷之撰寫,安排檢查及進行治療處置等程序;然而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OutOfHospitalCardiacArrest,0HCA)病人之處置流程,經檢傷分類認病人OHCA或疑似0HCA時,會立即將病人送入急救區,醫師獲知病人需急救之訊息後,係先進行急救處置,於忙亂急救時機或急救過程完全結束後,始有可能撰寫病歷紀錄。因此該類急救病人之病史取得,通常相當困難且片斷,僅能忙亂中簡短詢問隨行者或救護人員現場狀況,有空檔時間始有可能查閱病人過往病歷。一般常規,救護紀錄表通常由檢傷護理師確認後簽名,醫師並不會刻意確認救護紀錄表內容。0HCA之病人病史取得,以隨行者優先,其次緊急救護員,惟各醫院情形不同,醫師未必有機會向緊急救護員詢問狀況,救護過程可能係由其他醫護人員轉述得知等情,有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是以急診病歷有關病人之疾病歷程之記載縱與事實略有出入,應係因隨行者或其他緊急救護人員轉述所致,並非黃竑勝為故意與實情不符之記載。又陳萬成確於到院前「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接受電擊並無意義(詳下⒍述之),且陳萬成於救護車上確未使用AED,自應以陳萬成實際診治情形為據,黃竑勝雖於病歷記載「有使用AED」,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所致,上訴人主張:黃竑勝故意對陳萬成為不實初始診斷「到院前24小時內死亡」及黃竑勝故意於病歷為不實記載「醫院外心跳停止」及「有使用AED」云云,要無可取。況黃竑勝為柳營奇美醫院當日輪值醫師,衡情與陳萬成及上訴人並無怨隙,豈有故意為不實診斷及不實病歷記載侵害陳萬成生命權之理?⒍本件陳萬成經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其所貼101
年5月10日07:56(35秒)之心電圖(見原審卷㈠第23頁),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VF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波型心電圖監測器會依測得之波型,換算為心跳速率,惟無法分辨此波型是否為人為干擾造成,更無法判斷病人是否仍有脈搏。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PEA,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上訴人猶主張:黃竑勝於急救過程中,未對陳萬成施以電擊,有故意或過失造成陳萬成死亡云云,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固援引 胡勝川 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第27章
「心臟停止與危及生命之心律不整」章,記載「心律停止(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與「無脈動的電活性(PEA,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無脈性電氣活動)」之處置原則,為先放氣管內管,然每3至5分鐘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1毫克1次、 李建璋 醫師所著「2005新版基本救命術」一文,亦敘述猝死病患之心律有4種,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或是無收縮(asystole,即心搏停止),及「新版CPR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指心肺復甦術)與ECC(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影本,主張:黃竑勝應對陳萬成實施電擊,卻故意不為云云,然查:
⑴胡勝川編著之「實用到院前緊急救護」第27章「心臟停止與
危及生命之心律不整」章,記載「心律停止(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與「無脈動的電活性(PEA,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無脈性電氣活動)」之處置原則,為先放氣管內管,然每3至5分鐘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1毫克1次,有上開書本第27章影本1份附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李建璋醫師所著「2005新版基本救命術」一文,亦敘述猝死病患之心律有4種,無脈性心臟電氣活動(PEA),或是無收縮(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此二種情況,最重要係進行心肺復甦術,而非電擊,有「2005年新版基本救命術」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正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新版CPR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指心肺復甦術)與ECC(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正面至第200頁正面、第247頁正面至第261頁正面),可知上訴人提出之「新版CPR急救法」、美國心臟學會2010年「CPR(指心肺復甦術)與ECC(指緊急心臟照護)準則提要」中文版所指之電擊,均係指使用自動體外去顫器(AED)進行電擊;酌之自動體外去顫器(AED)於電擊以前,尚須經該儀器判斷是否可以進行電擊,此參之系爭鑑定書影本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5頁)。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所載,應先檢查心律是否可以電擊,如為心律停止(Asystole,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心搏停止)或無脈動的電活性(PEA,即系爭鑑定書所稱之無脈性電氣活動),應立即為心肺復甦術(CPR)5個循環,當靜脈路徑(IV)建立時,給與腎上腺素1毫克,每3至5分鐘給予1次,心肺復甦術(CPR)5個循環(2分鐘)後,再檢查心律是否可以電擊,如不可電擊,應繼續為心肺復甦術(CPR),並找尋心跳停止可能之原因,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臨床技能訓練中心製作之「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㈡第55頁),核與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心跳停止之心律中,電擊治療部分僅對部分心律有意義,無脈性電氣活動(PEA)之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之意旨,並無二致。
⑵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明確記載「依急診護理紀錄,陳
萬成所貼101年5月10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前半段之心律可能為心室纖維顫動(VF)或體外心臟按摩造成之干擾波型,後半段之波型可能為心室電氣活動或碰觸病人所造成之波型。……依前述各項心跳停止之心律中,有一項可能為PEA,意即在心電圖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既已依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附陳萬成之心電圖,就陳萬成當時之情形,是否屬於心室纖維顫動(VF)或屬於無脈性電氣活動(PEA)、急救時,應否予以電擊等情而為判斷。上訴人徒以個人之意見及判斷,主張依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6分之心電圖所示,陳萬成為心室纖維顫動等語,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黃紘勝於前揭時日,對於陳萬成急救時,有未給與陳萬成必要電擊之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⒏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漏未斟酌:①黃竑勝急救
CPR時未給予氧氣急救治療②陳萬成到院時尚有生命徵象,並非病歷記載:死亡間24小時以內,黃竑勝未給予電擊去顫,亦無每2分鐘追蹤一次心電圖云云,惟查:①依救護紀錄,「陳萬成7時45分喪失意識,昏迷指數8分,且無法測得呼吸,後座救護員開始給予氧氣面罩,家屬則開始為病人進行體外心臟按摩,後座救護員再改為喉罩呼吸道,維持病人呼吸道」(見原審卷㈡第32頁),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時,因無呼吸及心跳,黃竑勝以CPR開始急救,並囑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及每3分鐘給予腎上腺素1毫克,依急診護理紀錄單固無除去氧氣紀錄,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黃竑勝於CPR時未給予氧氣急救治療。且陳萬成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時,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無回復生命徵象(未回復自主呼吸及心跳),是以黃竑勝於急救時,有無給予氧氣,並不影響鑑定之結論,上訴人以醫審會鑑定報告漏未斟酌:黃竑勝急救CPR時未給予氧氣急救治療,該鑑定報告不足採憑一節, 洵非 的論。②本件陳萬成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時,其「心電圖固可見心臟電氣活動波型,但實際上卻無法測得脈搏,此情況已符合心跳停止之定義,依臨床實務,此類心律接受電擊並無意義」,是以被上訴人黃竑勝未給予電擊急救,並不違反醫療常規,已據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如上,上訴人猶爭系爭鑑定書漏未審酌黃竑勝未給予電擊去顫,亦無每2分鐘追蹤一次心電圖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明確記載「101年5月10日07:55病人被送達……到達時無呼吸及心跳,體溫36.1℃、呼吸0次/分、脈博0次/分、血壓0/0mmHg,昏迷指數3分(E1V1M1)。……急救過程中病人心律為心搏停止或偶有心室電氣活動,均無法測得脈搏。因急救過程病人均無恢復自主循環,於08:28停止急救」等語,鑑定意見欄㈣,並敘述對於陳萬成於同日上午7時56分35秒之心電圖之解讀,已如上述,上訴人徒以一己之意,堅持「陳萬成到院時尚有生命徵象」,以鑑定書未審酌「黃竑勝故意為陳萬成到院前24小時內死亡之不實之診斷」、「陳萬成到院時有生命徵象,黃竑勝未予救治」,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蔡秋文、趙嘉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李蕋100萬元、陳寶珠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竑勝應給付上訴人陳寶珠合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竑勝應給付上訴人陳李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