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米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叁點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路旁,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翌(26)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1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3.08公克)及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米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雲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小學畢業,入監前有開店、做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51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3.08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見第2480號偵卷第82、90、9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