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非訟代理人 陳伯均
陳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 温芝貴 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温芝貴(男,民國六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温芝貴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温芝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温芝貴現年100歲,設籍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然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未尋獲,失蹤時已滿80歲,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且無其健保投保資料,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查尋失蹤人口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温芝貴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温芝貴於100年10月20日後之相關訊息,且迄今尚未尋獲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温芝貴於100年10月20日即已失蹤之情為真實。温芝貴於100年10月20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3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