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公務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公務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