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能與告訴人 蔡廷惠 (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政街口,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製文昌筆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及其機車,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告訴人2次,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背胸部挫傷瘀血8.5x5.5公分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導桿、右煞車座、燈罩、右車鏡、排氣管、右飛旋踏板、座墊、置物箱、後貨架、後燈組、廢清器組、左右側蓋、把手後蓋、車架主體、側柱、大牌板、前胸蓋、左右邊軌、油箱護蓋、前柄毀損(共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為誤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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