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無任何爭執,僅以其業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95年12月1日、95年12月5日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乙○○、甲○○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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