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48、22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罪)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丙罪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己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庚罪)確定;上開戊、己、庚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丁案、辛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詎乙○○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2時許,在臺北縣○○鄉○○○○道前之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道○號○路33公里800公尺南向處路肩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10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Z-025)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09/A1197)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1枝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