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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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新台幣30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02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87號假扣押裁定、上開提存及96年度執全字第3313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