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賴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新台幣85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1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