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號、LZ0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號、LZ0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前往其前夫丙○○位在臺北縣○○鎮○○路14之49號之居所,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抽屜內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空白支票2紙(票號:LZ0000000號、LZ0000000號)。乙○○竊取上開2紙支票得逞後,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上址,盜用丙○○之印章,在上開2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均蓋用丙○○之印文後,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上開票號LZ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整」與發票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在上開票號LZ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柒萬元整」與發票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24日」,用以表示丙○○簽發上開2紙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97年12月24日、25日,在乙○○所任職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某按摩店內,分別持交上開2紙支票與不知情之 陳霆琩 換取現金而行使之,使陳霆琩陷於錯誤,共計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與乙○○。
嗣因陳霆琩持上開2紙支票至新光銀行三峽分行提示後,因已遭丙○○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及陳霆琩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丙○○及陳霆琩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觀諸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均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渠等之證述內容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及陳霆琩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次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針對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併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亦據證人陳霆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0980009854號函所附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號、LZ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毋庸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上開2紙支票上偽填金額與發票日期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密接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上開2紙支票,被害法益仍僅1個,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係因身為外籍新娘,謀生不易,為扶養稚子,始偽造有價證券換取現金,且被告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尤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造成伊損失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以綜觀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不諳我國法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直承其行,且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追究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號、LZ0000000號支票各1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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