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較之修正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