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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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零九)上以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件字號八二年莊登字第零二四八0八號、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在原告丙○○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零九權利範圍內塗銷。
確認被告於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百四十八)上以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件字號八二年莊登字第零二四八0八號、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在原告甲○○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百四十八權利範圍內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宗賢 於民國82年3月30日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129地號土地(面積89,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09/10,000、323/10,000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甲○○,然當時系爭土地業已於82年6月12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2年莊登字第024808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而原告甲○○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部分係各自訴外人 溫樹林 於81年3月10及82年3月8日轉賣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59/10,000及66/10,000,因前述向李宗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10,000後,其上始行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亦即被告於原告甲○○擁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範圍,並非原告甲○○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10,000之全部,應僅在李宗賢移轉之部分(即應有部分323/10,000)存在,其餘部分皆不得在抵押權設定範圍,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續於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10,000之範圍,故仍有一併請求塗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均未與被告間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一)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相關異議事件)裁定異議駁回,惟無論如何,被告仍得再行以原告為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即有未明,且受到妨礙。而觀諸被告於相關執行事件一所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相關本票)均係影本而非正本,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利關係存在,而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係相關本票,並非借據,且係影本,實無以證明其有債權之存在。次以,被告所提出債權證明為相關本票,其面額僅為18,000,000元,其竟主張債權金額為21,600,000元,亦有未符。繼以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惟其已在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
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二)中,就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14,558,076元之範圍內獲得分配清償,不足分配額僅餘3,441,924元,亦非被告所主張之21,600,000元或18,000,000元。續以原告於相關執行事件一、二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均為相關本票,而相關本票到期日為83年2月15日,至今已超過15年之久,早已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可再行使請求權,進而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原告甲○○向訴外人李宗賢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立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內容載明李宗賢同意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縱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主張權利時,亦與原告甲○○無關,並約定由李宗賢負責。是縱被告對原告甲○○之系爭土地擁有抵押債權之存在,亦非原告甲○○該負責,應由李宗賢負責,另上開協議書之保證人溫樹林即本件被告之子,亦為相關執行事件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代理人 陳忠心 之兄弟,是依協議書之內容,自應由李宗賢、溫樹林負責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今不為之,反而聲請相關執行事件一進行強制執行,實有悖於協議書之約定,亦有違誠信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惟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範圍無法明確,且被告亦已向原告聲請相關執行事件一進行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日後恐受法律上之不利益,復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繼續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規定甚明。繼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謄本節本、相關執行事件一被告聲請狀暨所付證物、相關執行事件二通知函、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事件一、二全卷,經核被告係執面額18,000,000元之相關本票為債權證明,先於相關執行事件二中受分配達14,558,076元,分配比例為80.8782%,不足額為3,441,924元,並於98年3月11日領取14,558,076元在案,有相關本票、相關執行事件二分配表、案款領據可稽(相關執行事件二卷第555、480至
481、562至56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為被告於相關執行事件一所主張之21,600,000元或18,000,000元,已容非無疑。再者,被告嗣於98年4月15日具狀聲請相關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經核其內所附之債權證明亦與相關執行事件二相同之相關本票(相關執行事件二卷第26頁),惟相關本票到期日為83年2月15日,早已逾3年之時效甚明,是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且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首揭說明,相關本票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按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為灼然。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1│李宗賢│82年6月10日│83年2月15日│18,000,000元│04820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