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
二、甲○○原任職於乙○○所經營之「世界一水果店」,離職後因不滿乙○○積欠薪資,心存怨懟,竟於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某時,持塑膠袋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壹公升,裝填於經人棄置路旁之貳支玻璃瓶內,再以破衣服做成引線(以下簡稱汽油瓶),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二八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世界一水果店」前,點燃貳瓶汽油後,接續擲入內有店員 吳明三 所在之建築物即「世界一水果店」內,而著手於放火行為,幸該二汽油瓶未起火燃燒而未遂,惟仍毀損店內置放之水果壹箱及燈管壹支(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訊之被告,除是否點燃汽油瓶部分外,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陸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並未點火,無放火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汽油彈係我於路旁撿二支米酒空瓶(玻璃),再以塑膠(袋)帶至三重交流道下之加油站買九二汽油一公升分填於酒瓶內,後以破衣服作引線,開承租之BB|二八七三自小客車至該店門口即點燃引線丟擲二枚於該店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卷第一七頁背面);在場目擊之吳明三於警詢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四時五十五分,在三重市○○路○段○○○號世界一鮮果行被嫌犯甲○○扔汽油彈,當時我在現場,我有看見嫌犯手拿米酒瓶裝汽油並點燃往店內扔二個,扔完後就開車逃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手拿汽油瓶,點燃引信,向我丟過來,另一個往櫃台丟。我有看到被告拿兩個汽油彈交叉點燃。」、「(被告把汽油彈丟出前是否確實有點火)確實有點火」(見一審卷第七二、七三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於丟擲汽油瓶之前確有點火行為。被告事後否認點火,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點火並丟擲汽油瓶之地點為水果店,其時正由吳明三當班,此經吳明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末查,被告點火並丟擲之汽油瓶於落地後雖未起火(見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四0一五卷第三頁反面),然觀諸卷內照片,可知汽油瓶之玻璃碎片附近,擺置有眾多紙箱等易燃物(見同上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而另一支汽油瓶丟到日光燈,致燈管二支破裂之事實,亦經乙○○指述在卷(見前揭偵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丟擲汽油瓶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有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性,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在該處任職,對該等事實亦可預見,其竟執意為之,主觀上應認有放火之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係酒後一時衝動始有本案犯行。然案發前,被告既能執『塑膠袋』前往加油站購置汽油,其後並裝填汽油於前述玻璃瓶內,其能將汽油自『大口』之塑膠袋注入『小口』之米酒瓶,並能自行駕車前往現場,顯見案發之際,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與一般人之通常程度相同,所辯案發之際曾喝酒云云,縱無不實,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雖另辯稱:水果店有監視攝影,可由錄影帶查知其未放火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已證稱﹕「(汽油彈是否有點火?〔錄影機〕照不到〔意指沒有照到〕」(參見原審卷卷第七一頁)。被告聲請調閱現場錄影帶,亦無必要。
三、關於被告丟擲之汽油瓶,是否為爆裂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物品,亦同此見解。本案之汽油瓶即俗稱之「汽油彈」,係以汽油加入空酒瓶(或其他容器)後,於瓶口以布條塞入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使其易於點燃,可經拋擲將該容器丟至遠處,並於該容器落地或碰及硬物碎裂散逸汽油後,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體既不能獨立燃燒,汽油本身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破壞力,自與前揭爆裂物之定義有所不符,實難認係爆裂物。且玻璃瓶裝入汽油,並以布條塞住瓶口之物品,因無火藥、炸藥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爆發性之殺傷力及破壞力,自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等罪所規定之爆裂物。
四、被告是否自首?查被害人乙○○赴警局報案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元月三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卷第三頁正面乙○○之筆錄);被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應警訊之時間則在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被告之筆錄),觀諸乙○○之報案筆錄,並已明白指述係被告放火,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後,始前往投案,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五、被告點燃汽油瓶並接續丟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燒燬該建築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丟擲兩瓶汽油瓶,然觀其行為,係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放火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單一放火未遂罪。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與前述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六、原審予以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製作並丟擲之汽油瓶並非爆裂物,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放火,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末查,被告投擲之汽油瓶已碎裂,且未扣案,衡情應已為被害人充廢棄物清理完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附帶一提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案外人 林斌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統一DIY便利商店」把玩電動玩具時,因金錢用罄擬持其行動電話向該店店員 何明輝 抵押借款遭拒,竟返家持其所有之寶特瓶一只盛裝汽油,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復前往上址,將汽油潑灑在店內櫃檯後,以打火機點燃,火苗迅即竄起延燒至天花板,幸何明輝及時撲滅而未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未遂,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之事實(以下簡稱後案),固有判決書(見偵一四0九八卷第二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亦即被告於後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罪名雖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不及二月,然查,被告後案所為,係因在便利商店把玩電動玩具時金錢用罄,乃一時憤怒而放火,係臨時起意,已經後案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且後案行為之態樣與本案行為亦非雷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基於連續之意思,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後案之放火行為,因之,本案行為,與已確定之後案部分,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行為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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