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 謝佳玲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佳玲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24,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土地銀行提出分
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17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僅能清償6,000元、分六年清償,與土地銀行要求每月還款金額有差距,以致該次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924,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土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17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任職於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行政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7,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104年1、2、3、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及103年度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放通知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7,000元,應為真實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夫妻平均分攤之水費85元、電費665元、電話費76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7,40
7元與7,290元與聲請人個人支出之還款(繳碩亨資產協商分期款)2,000元、公保763元、健保513元、膳食4,500元、交通2,178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強制險85元、行動電話799元、雜支1,000元、扶養弟妹三名之伙食費每人2,000元等共33,761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夫妻平均分攤之水費85元、電費665元、電話費76元、聲請人個人支出之還款(繳碩亨資產協商分期款)2,000元、交通2,178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強制險85元、行動電話799元部份,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
4年2、4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3、4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碩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000-000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其中交通費2,178元部份,依聲請人每日自住家出發送小孩至保母家距離約5.6公里,再至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嘉義縣○○鄉○○街○號)上班距離約10.8公里,每日單次車程約16.4公里之路程計算,該金額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三)雜支1,0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為支應全年度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醫療費及其他突發費用平均金額,並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醫療門診收據為證,經核醫療費用支出亦屬生活所必須,且金額亦未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公保76
3元、健保513元部份,雖據聲請人提出104年1、2、
3、4月份員工薪津通知單及103年度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放通知單為證,然觀之該通知單,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9,000元,於扣除公保費763元、公保健保513元及其他婚喪喜慶之扣款後實領約37,000元,聲請人既以扣除公保費、公保健保費後之實領金額每月約37,000元主張為每月薪資收入,即不應再重複提列公保費、公保健保費之支出,故此部份應予剔除。
(四)膳食4,500元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伙食費用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7,407、7,29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包含每月4,500元之伙食費、健保費513元、保母費6,00
0元、奶粉尿布等每月3,800元及2,450元,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戶籍謄本、保母委任契約書、刷卡清單、藥局統一發票、晨恩乳品收費明細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 呂彥 均為000年00月0日出生、長子 呂峻懿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分別為3歲及1歲,仍屬襁褓中之嬰兒,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及配偶二人均有工作,堪認有請保母照顧之必要,聲請人提列扶養費之健保費、保母費、尿布奶粉等費用金額亦均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可佐,且未見有浮報之情形,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提列扶養費中關於伙食費每月4,500元部份,聲請人長子呂峻懿既仍為1歲之嬰兒,應尚未給予副食品而仍以奶粉為主食,而長女呂彥均雖已三歲,飲食內容已與一般人無異,但食量相較於一般正常大人仍有差異,故長子呂峻懿每月伙食費4,500元部份不應准許,長女呂彥均每月伙食費部份應酌減為每月2,50
0元始為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金額應為6,407元【(2500+513+6000+3800)÷2】、負擔長子扶養費金額應為5,707元【(513+6000+4900)÷2】,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另扶養弟妹 謝秀明謝政吉謝佳儀 每人每月各2,000元伙食費部份,聲請人主張其弟妹四人皆為智能障礙,雖由母親代收津貼每月4,500元,但仍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父親年已60歲、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聲請人母親向其租屋之6,000元收入,聲請人母親因需照顧四名身心障礙弟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屬中低收入戶,僅有幫聲請人照顧二名年幼子女每月給付12,000元之保母報酬,需由聲請人協助支應弟妹生活開銷不足部份等語(見聲請人104年6月17日民事呈報狀),業據提出聲請人弟妹謝秀明、謝政吉、 謝佳萍 、謝佳儀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父親 謝登炎 、聲請人母親 黃癸珠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觀之聲請人弟妹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與財產資料,聲請人弟妹謝佳萍、謝秀明、謝政吉、謝佳儀三人現年分別36歲、34歲、30歲及15歲,為重度、極重度及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未婚無配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認為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父母現年分別為59歲及60歲,雖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然聲請人父親目前無工作,名下雖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一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2011年出廠之車輛一輛,財產共值641,340元,但該房屋目前由聲請人母親承租居住,每月僅收取6,000元房租,聲請人母親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每月代為照顧聲請人二名年幼子女而由聲請人給付12,000元之保母報酬,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保母契約書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父母維持自己生活已屬勉強,實無力全額支付四名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母親每月代收聲請人弟妹謝秀明、謝政吉、謝佳儀之津貼每人4,500元,惟參酌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每月尚不足5,744元,聲請人主張協助負擔每人每月2,000元之伙食費,乃屬合理。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9,902元(水費85元+電費665元+電話費76元+聲請人個人支出之還款(繳碩亨資產協商分期款)2,000元+交通2,
178元+汽車燃料費400元+汽車強制險85元+行動電話
799元+雜支1,000元+膳食4,500元+長女扶養費6,40
7元+長子扶養費5,707元+弟妹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
0元=29,902)。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9,90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7,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7,098元,實不足以支付土地銀行提出每月應繳納10,179元之協商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37,000元扣除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33,761元後之餘額提出5,600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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