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輝馨宮法定代理人 謝伯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持金錢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 謝伯潛 、謝伯忠、 謝水木 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78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另債權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下稱彌陀農會)亦持金錢債權憑證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為系爭土地),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執行)。而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
5點則記載:「…第三人輝馨宮係自假扣押查封後占有…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又伊於查封前之8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道壇合法占用,執行法院自應於拍賣公告中載明伊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伊乃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以伊在查封前並無占用之事實,且伊係向第三人 周鴻榮 承租,而周鴻榮與債務人間之租約業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則執行法院依現況點交,即無違誤為由予以駁回。然伊確係在查封即已占用,原裁定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指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業經執行法院以影響抵押權而除去者,亦適用之。此從強制執行法第98條2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即明。又所謂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並不爭執,係指執行法院為調查時,第三人對無占有權源並不爭執而言。另查封前雖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然查封後其權源業已消滅而為無權占有者,例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查封後租賃關係已屆而消滅,因其情形與經除去租賃關係後之占有相類似,亦應解為應予點交,以確保執行點交之效果,並符合該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係經地政機關於87年8月15日收件而為假扣押查封
登記,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5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此有執行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2236號假扣押影卷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則經地政機關於102年10月17日為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亦有本件相關查封筆錄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依87年8月25日之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系爭建物),當時世
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水木之子謝伯忠在場,並陳稱「查封之廠房(即系爭建物)為世樺公司生產(筆錄誤載為廠)線」,此有該該經謝伯忠及合庫銀行代理人簽名之筆錄在卷可稽。此項當時經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到現場所確認使用狀態之記載,應可採為系爭建物當使用情狀之認定依據。
㈢又依102年11月13日之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系爭土地),謝
伯忠在場,並陳稱「執行標的占用情形將具狀陳報」,而周鴻榮則於103年5月30日具狀稱其向謝伯潛、謝水木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065、2066地號土地,租期自85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並提出書立日期為85年7月5日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而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9日因該租賃關係係於抵押權設定(83年10月20日登記)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為由,以執行命令將周鴻榮所陳報之租賃關係予以除去後,抗告人即於103年7月21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有輝馨宮道教廟宇使用,且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係由前代表人 陳揚 向周鴻榮承租等語,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之資料可憑。
㈣然依系爭建物之查封筆錄所載,謝伯忠於87年8月25日現場
查封時在場,當時其明確陳稱系爭建物供世樺公司之生產線使用,而其於102年11月13日查封系爭土地時亦在場,當時陳稱會陳報使用情形,嗣則由周鴻榮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若系爭建物在查封時,即已供抗告人使用(依抗告人陳報之照片,尚有置放香爐及懸掛結彩),謝伯忠豈有不為說明此使用情形,而僅陳稱供世樺公司之生產線使用,且在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周鴻榮陳報之租賃關係後,始具狀陳稱占用系爭建物。本院依查封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事證為斟酌,顯難認抗告人在查封時即已占用系爭建物。至抗告人所提出有關抗告人之繞境活動明細,或路線行程,或請柬,或送貸憑單,雖與宗教活動有關,但經與上開事證相較,本院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周鴻榮所陳報之租約,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依其內容
所載,顯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為86年1月28日興建完成,同年6月2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故85年7月5日訂約當時並無系爭建物存在),則周鴻榮是否有承租系爭建物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即有疑義。而周鴻榮於另件執行程序(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37735號,執行內容同本件,嗣經債權人撤回報結),雖曾於100年12月5日具狀陳稱其轉租系爭建物前棟予陳揚,租賃期間為95年5月25日至105年
5月25日,然仍無從據為其有合法承租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況周鴻榮所陳報之租賃關係(不論是否包括系爭建物),業經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9日依法除去(周鴻榮之租賃關係在該另案亦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第98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周鴻榮在經除去租賃關係後,即喪失合法占用權源而應受點交,而抗告人既自陳係向周鴻榮承租而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有權源即係基於周鴻榮之占用權源而來,而周鴻榮之占用權源既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而失其依據,縱抗告人所稱向周鴻榮承租屬實,周鴻榮之占用權源既不存在,抗告人自仍應受點交之拘束。否則,具租賃關係之周鴻榮在遭除去租賃關係後應受點交,而基於周鴻榮之權源而占用之抗告人反可不受點交拘束,明顯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目的不符。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受點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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