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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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亭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
35、19878、27953、3226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1時許瀏覽臉書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Liu 劉瑜熙 」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iu劉瑜熙」)取得聯繫,談及提供金融帳戶供1個公司客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工作內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收取報酬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4時許,應允以處理每筆派件可獲2000元報酬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Lin 林文賢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in林文賢」)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人,而加入由「Liu劉瑜熙」、「Lin林文賢」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同日19時許,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女 牛宜瑄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之人。嗣甲○○及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甲○○再依「Lin林文賢」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轉帳、領款及交款之犯行:
(一)甲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部分: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5萬元、2萬7000元、2萬元(每次轉帳扣15元手續費)至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餘3000元留在帳戶為獲利部分)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共買3455.65個,再從USTD帳戶轉3440之USDT至「Lin林文賢」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餘
15.65個之USDT為獲利部分),甲○○共獲利2955元及15.65之USDT。
(二)甲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轉帳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日領款共計108萬6000元,再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其中108萬元,於109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甲○○因而獲得6000元,尚有4000元在帳戶內,此部分獲利共10000元。
(三)乙帳戶之附表編號8之12萬元部分: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轉帳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0年1月29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14萬8000元(其中3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交給「Lin林文賢」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甲○○因而獲利2000元。
(四)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曾 楊庭妹 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曾楊庭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張秀惠 、 林美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龍明燈、林淑惠、張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莊瑞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197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197卷第104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甲、乙帳戶資訊告知「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操作購買USTD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依指示提領上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某成年男子,並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所從事的是詐欺工作,也不知道我是車手,對方感覺是很正派的人,有給我員工切結書云云(見本院金訴197卷第58至63、118至121頁)。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甲、乙帳戶資訊告知「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至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操作購買USTD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依指示提領上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某成年男子,並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19878卷第185至233頁,14335卷13至16頁,19878卷第17至20、171至173頁,27953卷第17至22頁,14869卷第19至24頁,本院金訴197卷第55至65、118至121頁),且有證人牛宜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19878卷第171至17、3235至2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10671號函文所檢附被告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0年1月1日至2月1日提款機交易資料與開戶資料(見核交1245卷第13至41頁,偵14335卷第41至49頁,偵27953卷第31至33頁,核交2926卷第17至21頁,偵14869卷第25至2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308號函文及所檢附花旗(台灣)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月29日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花旗(台灣)銀行110年1月29日新臺幣取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14335卷第65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9878卷第11至1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證人牛宜瑄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878卷第33、35至40頁,2926卷第29至35頁)、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兼職工作快報」臉書頁面、LINE通訊軟體暱稱「Liu劉瑜熙」之LINE頁面及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林文賢」之LINE頁面及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戶名牛宜瑄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之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Lin林文賢」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USDT虛擬貨幣MAX帳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提出其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提款機交易資料、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保密協議書、聘雇契約書(見偵19878卷第67至154、181至183、245至253、313至315、317至3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2263卷第9至17頁)、110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步行方向地圖、影像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見偵32263卷第111至11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8月16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054號函文、被告在花旗銀行開戶及提款之影像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32263卷第269至270、275、317至3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4869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869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曾楊庭妹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同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楊庭妹、張明賢、莊瑞芳、張秀惠、林淑惠、龍明燈、林美蓉、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335卷29至31頁,偵19878卷第21至27頁,偵27953卷第25至28、63至65、97至101、129至133、161至163頁,偵14869卷第173至175頁),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曾楊庭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14335卷第35至39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美蓉提出之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953卷第171至233、247至283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與暱稱「 茅嘉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953卷第109至124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張秀惠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人張秀惠與暱稱「 張凱麟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7953卷第73、77至79、81至93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龍明燈提出關西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953卷第145至159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有告訴人莊瑞芳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莊瑞芳與暱稱「 淑貞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953卷第35、37至61頁);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82369號函文並檢附戶名 彭竣瑚 (告訴人乙○○○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69卷第177至179頁);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有告訴人張明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明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9878卷第41至49、5
5、51至6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⑴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主修企管,且曾擔任人資管理師、德商管理部主管、港商臺灣辦事處營運經理、於市場顧攤位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被告與「Liu劉瑜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核交1245卷第1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財務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⑵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Liu劉瑜熙
」、「Lin林文賢」通過電話,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在一個正式的場合面試,劉小姐是說我的工作是要幫客戶處理節稅事宜,客戶不想要讓收入匯到自己的帳戶,要繳很多稅,因此把錢匯到公司的員工帳戶內,協助節稅,因此匯入的款項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人員,再還給客戶,我有起疑,劉小姐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是詐騙就不會寄員工資料、工作規範給我寫,我有查在臺北確實有這間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但打電話去沒有人接;我的工作指導者是「Lin林文賢」經理,林經理說臨櫃提款時銀行行員會問為何要取款,有教我要如何回應銀行行員,我的信用不好,我怕錢進到我的帳戶內會不能領出,林經理叫我領的錢金額很大,跟原先說的不同,我有點生氣,匯入的錢都不是我的錢,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而非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197卷第58至63、118至121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不知如何取得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不僅未進行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復未確認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確實有應徵人員,從事上揭節稅事務,且被告確實知悉提供上開甲、乙行帳戶資料予「Liu劉瑜熙」、「Lin林文賢」,會有不明資金存入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內,甚至需臨櫃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以提領不明來源金額頗大之款項,則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對不具信賴關係之「Liu劉瑜熙」、「Lin林文賢」所提議僅需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再依指示加以轉匯或提領持至指定地點交付「Lin林文賢」所指派負責收款之人,即可獲取利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應能預見「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可能利用本案上開2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
⑶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Liu劉瑜熙」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110年1月28日20時13分許即有質疑「Liu劉瑜熙」稱:「你們不是詐騙吧!滿奇怪的做法,存取提領都要有明細,還要餘額……」,於同年1月29日17時17分許稱:「你們這工作應該不太可能長期吧,因為真的很像車手……虛擬貨幣一樣要匯入出,所以我們真的是在當車手,應該沒有人敢做長期吧……在國內我本人名下不常有今天這種入出金,所以銀行會很關心」等語;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對「Lin林文賢」稱:「剛花旗打來問我今天的進出量有些異常,我回復因虛擬貨幣買賣出入金均同一帳戶……」等語,有前開被告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9878偵卷第44至46頁,核交1245卷第29頁), 益徵 被告對於「Liu劉瑜熙」、「Lin林文賢」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已有所起疑是否為從事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工作。然被告竟為圖賺取酬勞,仍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予「Liu劉瑜熙」、「Lin林文賢」,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供財產犯罪所得匯入支領,並受指示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又被告既有察覺異狀,仍應允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向被告收取所提領現金之成年男子與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楊庭妹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融帳戶內,由被告依「Lin林文賢」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或代購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⑸再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曾楊庭妹等8人分別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內,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轉交予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顯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及該向其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其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與「Liu劉瑜熙」、「Lin林文賢」、向被告收取所提領現金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告訴人曾楊庭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就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林美蓉等人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臨櫃及持其所有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上開乙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本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本案告訴人曾楊庭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告訴人曾楊庭妹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共7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8號),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4)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或提領交予「Lin林文賢」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本案被告已成功轉匯或提領本案告訴人共8人之受騙款項,顯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騙取本案告訴人等8人之金錢,並利用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共犯間輾轉交付提領所得現金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提領次數多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單親、無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197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所侵害法益固然均非屬於同一人,惟審酌被告擔任之角色同一,並係於同一日轉匯或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實有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共獲利2955元及15.65個USTD幣;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報酬為1萬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領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97卷第60至61、118至120頁),復參以有被告提出與「Lin林文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提領部分,「Lin林文賢」稱:「0129共7件case(14000),另補貼1000油資,合計15000」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核交1245卷第40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領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以7件平均計算為2142元,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楊庭妹等8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予「Lin林文賢」,或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轉帳或提領金額(新臺幣)1曾楊庭妹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20時許,假冒係曾楊庭妹之姪女,向曾楊庭妹訛稱:因投資失敗需借款35萬元云云,致曾楊庭妹陷於錯誤,而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0時49分10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29日11時23分許轉帳無5萬元109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轉帳2萬7000元109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帳2萬元2林美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假冒係林美蓉之子,向林美蓉訛稱:因要繳貸款需借款云云,致林美蓉陷於錯誤,而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1時27分許26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1月29日13時34分至35分許以ATM提領②109年1月29日14時18分許臨櫃提領③109年1月29日14時45分許以ATM提領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花旗銀行中港分行①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②臨櫃提領96萬6000元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備註:①、②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中108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3林淑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假冒係林淑惠之姪女,向林淑惠訛稱:因要做生意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2時55分30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張秀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9日14時2分許,假冒係張秀惠之姪女,向張秀惠訛稱:因要做生意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張秀惠陷於錯誤,而以其配偶 蘇清正 之名義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3時7分25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龍明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假冒係龍明燈之女,向龍明燈訛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龍明燈陷於錯誤,而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3時13分10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莊瑞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假冒係莊瑞芳之同學,向莊瑞芳訛稱:因與親戚合開公司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莊瑞芳陷於錯誤,而以其女 周欣怡 之名義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3時14分15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乙○○○(追加起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7日某許,假冒係乙○○○之朋友 邱文邦 ,向乙○○○訛稱: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1時58分3萬元甲○○所申辦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8張明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27日13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 張文龍 警員及 鄭富銘 組長等人名義,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遭盜用,因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故清查帳戶需要40萬元云云,致張明賢因而陷於錯誤,而臨櫃為右列之匯款。109年1月29日13時44分12萬元牛宜瑄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29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109年1月29日15時15分許1萬8000元◎備註:後甲○○將左列金額及另領取之3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共計14萬8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給「Lin林文賢」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USTD幣拾伍點六五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