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號原告 蔡文彬 被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係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而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一段與自強四街口,因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49mg/l)之過失,致撞擊斯時行經該處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第
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中樞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112元。(2)看護費用:182,000元。依童綜合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請專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天數為91日,共計182,000元(計算式:2,000元×91日=182,000元)。(3)機車損壞維修費用:24,580元。(4)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於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助理技術員一職,平均薪資為每月2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持續復健,共休息11個月計算,則工作損失為26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1月=264,000元)。(5)勞動力減損:96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各項後遺症(手無力、腦健忘、頭痛等),將來僅能擔當一些輕便性工作,該等後遺症導致原告已無法正常工作,是以每個月勞動力減損4,000元及國民退休年齡標準65歲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20年=960,000元)。(6)精神撫慰金:600,000元。系爭事故迄今,被告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原告為此事每日鬱鬱不樂,心情非常沮喪,且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身體後遺症如手無力(肌力喪失、活動度喪失)、腦部產生健忘、頭痛、記憶力越來越差、影響睡眠等情形,致日常生活上常常需要他人協助,自己無法獨立,造成身心極大傷害。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30萬869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於鈞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當時係伊父親前往調解,原告當時也有到場,但行動不便,當下原告及原告父親有表明若被告沒有繼續履行,會再做提告動作,而被告僅付2個月就未再給付,等於調解沒有成立,另原告其後確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70多萬元無訛等語。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並無意見,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亦已服完刑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無法負擔,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有理賠原告,其與原告前已於鈞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其業已給付4期款項共計4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49mg/l)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中樞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且期間須專人照顧3個月,亦不能工作,系爭機車所需修復費用為24,5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損壞修理估價單及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轉帳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6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事故業已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且其已給付4期共計4萬元款項至原告所指定之原告父親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4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108年7月18日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堪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前確已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甚明。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如成立調解,並應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後,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2條、第217條規定。經查,兩造乃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聲請民事調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處以108年7月18日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另被告對原告部分則同時經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48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同意不向原告為任何民事求償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附於該等案卷卷宗可憑(另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調解程序之踐行既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後而為之調解,並非由法官依職權所定調解期日,亦非書記官製作並經審判長簽名之調解程序筆錄,其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有間,僅得謂為訴訟外兩造之協商,當尚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調解之效力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又以,前開調解筆錄既係兩造於前開協商過程中,合意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爭執約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契約,並經兩造簽名其上,自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允無疑義。
(三)查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4號,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2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違約金5萬元予聲請人。前開各期金額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指定之帳戶(立帳銀行: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432..736、戶名: 蔡興年 ,下稱系爭帳戶)。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等語,且經兩造及原告之父即伊代理人蔡興年、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及司法事務官共同簽名於其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自已符合民法上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民法第736條),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上開調解當日,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同意僅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給付金額之請求外,業已拋棄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基上,兩造前既已調解成立,已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為上開約定給付金額以外之其他請求至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給付,系爭調解契約有不成立之事由,當時已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可就此另行起訴主張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審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上既未有原告所指上開附條件約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又被告雖確實僅履行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4期共4萬元之給付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給付款項無訛,此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載明匯款人為被告,各匯入1萬元至蔡興年系爭帳戶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堪認無訛;然此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影響上開業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因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應屬不成立云云,當嫌無據。又者,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開立日期,均在系爭調解程序之前,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原告於上開調解前業已知悉上開費用之支出無訛,則系爭調解筆錄既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堪徵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當下,已就擬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相當考量,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以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以賠償金額20萬元成立調解筆錄,則成立和解契約之兩造本均有同受和解金額可能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和解之必然結果,故而,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顯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亦難為伊於和解時無斟酌退讓與否及退讓程度之依憑,基上,足認兩造前既已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等調解內容,則在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指明調解金額及範圍之情形下,即便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外,尚有其他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損害,當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所及無疑。
(四)又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院僅不得為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準此,被告既就上開兩造約定給付之20萬元賠償金額,僅給付其中4萬元後,自108年12月10日起已違約而未按期履行,則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除就其未給付之款項已視同全部到期外,當應再行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計算式:20萬元-4萬元+5萬元=2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就被告給付部分,固定有期限;然原告僅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當屬有據;從而,本件係經原告起訴,並由本院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頁),依前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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