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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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梓運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擅自拆卸家中門窗,經其母 余芳姬 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洪瑞柱 、 林立 閎於接獲值班通報後,即前往上開現場處理。詎王梓運明知在場之人係穿著值勤服裝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洪瑞柱、 林立閎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口水吐向林立閎之右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足以貶損洪瑞柱、林立閎警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梓運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確有辱罵三字經與吐口水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要請警察出去,伊講三字經可能是在罵自己,警察靠過來,伊想警察要跟伊水乳交融,伊就吐口水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母余芳姬於警詢時證稱:伊回家時,看到鋁門玻璃碎裂,伊要上樓找修理鋁門的電話,一直沒有找到,伊看到王梓運對伊說「妳又回來了」,伊就下樓打電話請警察到場協助,警察到場後,伊請警方進入屋內,伊看到警察上二樓後,王梓運就對警察大小聲,且大罵粗話「幹」之類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警員林立閎於103年3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洪瑞柱、林立閎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值班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事故,遂發現該處所前之鋁門丟在地上且玻璃碎裂,婦人余芳姬獨自1人坐在客廳內,經余芳姬請警進入後,余芳姬向警表示希望警方能協助其上2樓尋找修理鋁門窗的名片,警遂陪同余芳姬上2樓,王梓運見警上樓,即對警大聲嚷嚷,並質問警為何進入屋內,警方說明係余芳姬請警進入,王梓運仍無法接受,並對值勤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經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王梓運後,王梓運更以口水吐向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立閎之右臉等語(見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余芳姬乃被告之母,衡情實無虛偽證述及刻意偏袒警員之理,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瑞柱、林立閎,及以口水吐向警員林立閎之右臉之行為無訛。
(二)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故被告於警員洪瑞柱、林立閎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的輕蔑言語,及以口水吐向警員林立閎之右臉,均足使該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狡辯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既係證人余芳姬因被告擅自拆卸家中門窗而請求警員到場協助,警員始至現場處理,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洪瑞柱、林立閎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幹你娘」一詞及朝他人臉上吐口水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或舉動,亦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雖當場侮辱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及朝警員吐口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及朝公務員吐口水,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警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