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信用額
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一個月
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若因融資
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過部分,不立即償還
超過之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還款方
式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
金額、融資金額、費用、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繳交,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逾信
用額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佰伍拾元
合 計 壹仟壹佰伍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