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瑞宜
      丙○○
       王士琦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按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按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乙○○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前十二個月按月繳付利息
,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六十期,利息按依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加百分之一‧四七五及年息百分
之三固定計算,逾期未還者,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
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六固定計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
○○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甲○○均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七萬六千
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被告乙○○另於九十三年四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繳納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付利息。詎被告
乙○○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持卡共積欠二萬一千二百六
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
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
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及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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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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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貸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壹拾柒萬陸仟│十月六日起至清│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肆佰玖拾陸元│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在六個│
│││利率百分之十一│月以內者,按前開│
│││‧一四計算。│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
│二│(信用卡契約│自民國九十五年│無。│
││)│十一月八日起至││
││貳萬壹仟貳佰│清償日止,按週││
││陸拾叁元│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五九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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