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1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1
6,834元(消費款103,240元、利息7,894元、違約金5,70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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