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王郁喬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對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1,02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
其中工資28,886元、外派日支費25,92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2=500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