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135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25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德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府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潘玉坤 」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府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之「府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玉坤」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德斌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桃園縣○○鄉○○路○段麗水巷13號4樓之房地,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分局(以下簡稱高雄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張家祥」,再由「張家祥」在不詳時地,盜刻「府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玉坤」之印章後,於記載「茲證明 莊德彬 先生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於府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騰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之文件上,蓋上前揭盜刻之印章印文各1枚,而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在職證明1紙,另於上開高雄仁武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製作莊德斌於95年7月至96年1月間,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新臺幣(下同)約65,000元之不實資料,而變造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於96年3月23日,由莊德彬與「張家祥」前往合庫北三峽分行,先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莊德彬任職於府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95年度收入為75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持該申請書、上揭變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將房屋買賣價格由340萬元提高為348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車位買賣價格由313萬元提高為581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向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北三峽分行)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合庫北三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莊德斌係以929萬元價格購買上開之房地,且依其職業及收入,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710萬元予莊德彬,致生損害於合庫北三峽分行、府騰公司及其代表人 潘坤玉 。嗣合庫北三峽分行將貸款金額核撥至莊德彬之帳戶內,「張家祥」旋於96年4月30日轉帳6480,180元至上揭房地出賣者指定之帳戶內以支付房地價金,另於96年5月31日提款615,
000元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莊德彬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合庫北三峽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消費者借貸申請書各1份。
(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達觀房屋買賣合約書、達觀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份。
(四)府騰公司在職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
(五)被告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23日高營字第0982002886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莊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祥」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詐騙合庫北三峽分行核貸金額之行為,同時犯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嗣於99年間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詐騙合庫北三峽分行,不僅損及北三峽分行、府騰公司及其代表人潘坤玉之權益,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100年1月21日緝獲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1月21日高市警仁分緝字第1000000000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府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玉坤」印章各1枚,係被告與「 黃家祥 」共同偽刻,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府騰公司在職證明已交付合庫北三峽分行行使,成為北三峽分行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府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潘玉坤」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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