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田文麒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玉燕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田文麒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頁至第4頁背面;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田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11頁;他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6頁;警卷二第8頁至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自己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僅販賣1次,數量僅0.8公克,金額僅3,000元,
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自述係賣毒品換取本身欲施用之毒品,亦已敘述如前,顯見被告非初次偶然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與他人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與母親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田文麒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價金3,000元已收取(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前揭證人田文麒所述相符,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