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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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銘
游子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育銘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82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路口左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游子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3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直行,被告即告訴人游子逸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即告訴人林育銘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被告即告訴人游子逸因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氣腦、右顴骨骨折,右下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腦鈉消耗綜合徵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育銘因而受有手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育銘、游子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育銘、游子逸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育銘、游子逸於112年7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