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許敏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12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2年4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4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4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罰鍰經刑事處罰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免予處罰。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5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10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罰鍰經刑事處罰裁判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免予處罰。」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2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23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為舉發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爰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3月23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年已58歲,僅國中學歷,無一技之長,且原告身體多有病痛,難以覓得其他工作,長年僅靠營業駕車維生。原告為低收入戶,必須扶養父母及子女,原告之父及次子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全戶僅賴原告一人之工作收入維繫。原告須靠營業駕車維生,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致原告生活無以為繼。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舉發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爰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非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3月23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9至107頁)、刑案照片(本院卷第85至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並無決定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裁量權。又該條之規定係基於國家交通政策考量酒後駕車之社會危害程度所定,難認該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