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群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與同向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與同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
被告汪世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群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半聯結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臺9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近臺9線100公里400公尺處新馬陸橋下之劃設有分向線、近障礙物線及道路縮減之路段,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 林湫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湫淞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延至110年10月18日20時3分許,因頭部創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和腦幹出血、急性腎臟衰竭、下消化道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汪世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 陳素秋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世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案發時駕駛營業用貨運半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害人林湫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素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事故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貨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3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以上證據依其出現次序,附於本署110年度相字第362號相驗卷宗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以上證據附於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宗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