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愷晟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經訴外人李愷晟駕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蓬萊街即台二線112.5公里處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函覆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李愷晟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公司就每位入職之員工司機,皆有執行相關安全措施及交通相關之宣導,並定期對員工司機執行教育訓練,該員工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事實確實屬實,惟因該員工個人之行為裁處吊扣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將致原告公司營業虧損,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李愷晟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事實,已嚴重影響他車交通安全及秩序,且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違規行為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李愷晟駕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函覆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3頁)、檢舉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9頁)、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及採證影像光碟可參。李愷晟有系爭違規事實,既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原告再執違規事實之有無重行爭執,顯不可採。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員工,且為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對其所有之車輛有管領權能,對其受僱人亦有監督注意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公司交通安全駕駛手冊等件,主張對員工有進行安全措施之宣導及教育訓練等語。惟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愷晟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至為密切,然原告所採用之教育訓練顯然對駕駛人並未產生督促約束效果,駕駛人李愷晟做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然任意違規,是原告主張其對李愷晟已盡監督注意,顯難採信。堪認原告確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前揭「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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