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鄭達騰 自訴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劉炳烽 律師 郭嵩山 律師被告 顧大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大剛係前任正道工業公司董事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自訴人鄭達騰詐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詐稱其需款孔急,僅借1星期即予返還亦同時交付1張支票,並要求自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即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筆款項數額高達1,000萬元,且為雙方第1次借款,惟自訴人因被告當時係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債信應稱良好,致使陷於錯誤而將1,000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嗣當交付支票到期日接近時,被告即打電話要求自訴人寬限2日,而自訴人亦允之並至銀行取回該支票。次日,被告又要求以1張2個月期限之支票交換,為自訴人所拒絕,被告即詐稱欲提前索回借款,可隨時與其電話聯絡,因使自訴人答應延緩。惟嗣後自訴人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均以目前不方便,要求延緩以搪塞自訴人,顯見其自始即無返還誠意,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該交換支票屆期亦遭退票,被告再度要求自訴人取回,俾被告免於留下退票記錄,自訴人未予答應。由前開過程觀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該筆借款之意,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以其身居董事地位佯稱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顧大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自訴人於91年1月11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91年北院錦刑卯緝字第122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42號卷宗屬實。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10月30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本件自提起自訴時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7月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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