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炳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9132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91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炳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三元街、泉州街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三元街上行車號誌顯示紅燈時,竟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往臺北市○○區○○街○○巷行駛,而遭警攔停(闖紅燈異議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為警發現異議人所持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乃依法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被員警強制攔車,污辱開車,扣押證件,伊自小客車駕照尚在有效期間內,並無逾期,員警逕予開單告發,並無交付罰單予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異議人所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單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在執勤警員向其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離去;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6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3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異議人於100年5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因不服處罰,於收受裁決書20日內之100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由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辦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91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91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卷第11至13頁)。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既已載明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等語,堪認異議人有對上開裁決書異議之意思,又異議人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固陳述:就駕照逾期部分,伊沒有要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卷第5頁),惟異議人當庭並未明確表示要撤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其是否有撤回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真意,容有探究之餘地,又異議人事後復來電稱就此部分仍要聲明異議,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尚難認異議人已撤回此部分之異議,本院仍應依法處理,先予敘明。
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查,異議人原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95年8月26日,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卷第4、14頁);又異議人取得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82年8月26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卷第2頁),是不論異議人所持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均已逾有效期間,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對其駕照逾期部分沒有意見,是核其所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處罰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逾有效期間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