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呂志偉 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擺設「網豹」等電子遊戲機共5臺,並自93年3月間某日僱請甲○○擔任店員,亦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96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陳村福 至上開超商打玩「網豹」電子遊戲機臺,由甲○○為陳村福以1比1比例開分後,陳村福即押注打玩,如贏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如輸則分數沒入,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同日(96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陳村福示意甲○○洗分,甲○○乃依陳村福累積分數2090分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零90元予陳村福,旋當場為喬裝顧客之司法警察查獲。詎甲○○於96年4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17號呂志偉、陳村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檢察官告知甲○○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甲○○即供前具結,其後,檢察官訊問甲○○當天情形及如何認識陳村福,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陳述「當天老板要把錢給陳先生」、「是老闆打電話說要我把錢給他,他有形容他穿上班的衣服,我們稱呼他中鋼的,不然就是台電的,我看到他來就把錢給他,老闆沒有說欠他多少錢,只有叫我給他2千……」等語,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司法警察 陳進豐阮冠博 於96年度偵字第9417號呂志偉、陳村福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司法警察陳進豐、阮冠博於96年度偵字第9417號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因見陳村福在臺灣巨蛋超商內小房間打玩電子遊戲機,乃佯裝顧客進入該小房間,其後見被告為陳村福洗分後,陳村福到櫃檯,被告即交付2千零90元予陳村福,其等即當場查獲等語(見偵1卷第20~22頁),並有當場查獲兌換現金之照片附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網豹」等電子遊戲機5臺扣案可佐,且呂志偉、陳村福賭博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書及呂志偉、陳村福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3卷第2~9頁、原審卷第6、11頁),另有卷附被告於96年4月18日具結作證陳述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偵1卷第7~9、13頁)。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且增加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因受僱為店員,或有畏罪不敢據實指證,且被告行為後已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受本件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曾於96年9月17日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嗣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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