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70、2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和尚鸚鵡(學名:Myiopsittamonachus)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詎被告甲○○於95年3月間,與 蕭宏州 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蕭宏洲 委請被告甲○○,將其寄養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保育類鳥類和尚鸚鵡28隻,以4萬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 吳順德 。嗣於96年6月13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在高雄市○○區○○路○○號吳順德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和尚鸚鵡105隻(餘未查獲之和尚鸚鵡於販售前即已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蕭宏州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及證人 張博鈜 在原審
蕭宏州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證人蕭宏州上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蕭宏州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
物種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6月2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067號函附物種鑑定書、航空貨運提單、新加坡出口許可證(號碼:AR2005VVB000212、AR2005VVB00017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3月27日北普遞字第097100610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16日農授 林務 字第0971606663號函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係以被告甲○○及蕭宏州、吳順德之陳述,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6月2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067號函暨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8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48204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蕭宏州委託代養和尚鸚鵡28隻,並未出賣予吳順德,而是蕭宏州將和尚鸚鵡28隻出賣予吳順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未販賣和尚鸚鵡28隻,且系爭和尚鸚鵡28隻係人工繁殖之野生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對象等語。
五、經查: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又同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觀諸上述規定,足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倘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即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再和尚鸚鵡(學名:Myiopsittamonachus)係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60666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於95年3月間,受蕭宏州委託,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出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28隻予吳順德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宏州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
1卷第16、18頁),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6月2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067號函附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0~11頁、警2卷第9~11頁)。又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28隻係蕭宏州向東和寵物園張博鈜所購買,而東和寵物園張博鈜所出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係於94年6月11日及94年7月2日自新加坡合法進口之人工繁殖動物之情,亦經證人張博鈜在原審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證人張博鈜提出之航空貨運提單、新加坡出口許可證(號碼:AR2005VVB000212、AR2005VVB00017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頁)。再參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3月27日北普遞字第0971006101號函亦載明東和寵物園於94年7月2日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時,已檢附輸出國新加坡簽發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植國際貿易公約出口許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憑該許可文件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乃依上開各許可文件予以稅放(見本院卷第53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4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606663號函復記載新加坡出口許可證(號碼:AR2005VVB000212、AR2005VVB000171)內所示之和尚鸚鵡來源欄代碼均載為「C」,可認定係人工繁殖個體,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28隻應係人工繁殖個體,而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故買賣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尚鸚鵡28隻,即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至為顯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