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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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4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3時46分許,駕駛其向 于河同 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與三合街2段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工地,下車後,由圍籬缺口進入,以放置附近之鑰匙開啟地下1樓門鎖,竊取工地主任 陳楷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5,000元)、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壓接機1臺、紅外線測距儀1臺、碎石機1臺、固定式吊車1臺、電纜線(5.5MM)52卷、電纜線(2.0MM)36卷(以上器材共約170,000元);並利用門未上鎖,進入2樓辦公室,竊取建築師代理人 陳俊同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約50,000元)。
得手後,置於所駕自用小客車載離,嗣並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陳楷、陳俊同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筆記型電腦及建築器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陳楷及陳俊同指證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及辦公室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乃侵害財產監督權,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建築人員陳楷及陳俊同之筆記型電腦,於下班後置放在工地內,其監督權已移轉於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同時竊取其他建築器材,所侵害者,為該公司之監督權,屬單純一罪。查被告曾於99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
4月、4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
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建築工地之財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