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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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 杜翊綪 (原名: 杜羽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2+1)×34×10=4,42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04年7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金融機構部分:180期,利率
0%,每期還款金額13,234元;非金融機構部分:⑴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總債權額682,774元、997,440元比照前開分期條件;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一次清償142,542元,抑或以253,750元分72期攤還;⑶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1次清償149,271元,抑或以298,541元比照前開分期條件;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403,155元分180期攤還】究有何不能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詳細說明係自何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156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債權,以及每月之扣款情形如何等事項,並應提出扣款明細表(需將每月薪資所得及法院扣款金額詳細列載)到院供參。
八、請陳報戶籍地址之房地係何人所有,以及上開戶籍地與現居所不一致之原因?又聲請人何以有須另行租屋之必要等事項,並請提出每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一、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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