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 周成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李明坤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合夥財產範圍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偕同辦理清算原告聲明退夥時之朝代不鏽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合夥財產。2.被告應以清算後之合夥財產依比例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及利益分配額,其金額先予以保留。」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補充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清算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出資2,700萬元於美國成立朝代不銹鋼公司以 劉昭博 名義登記股份於原告聲明退夥時之合夥財產。」(本院卷第96頁背面),僅為更正、補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同年7月24日各交付150萬元給被告,與被告合夥在美設立朝代不鏽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但成立後,要求被告提出朝代公司財務報表等,被告拒不提出,原告無奈於97年4月16日以他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之準備書狀主張退夥,被告當庭收受繕本,應協同辦理清算,於97年6月1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訴外人劉昭博未得原告同意,自不得加入兩造間之合夥,縱認有將朝代公司股份信託給劉昭博,於劉昭博增資時,顯然已經與被告結算股份,是以與劉昭博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合夥僅餘被告1人,構成解散事由,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訴請保留合夥財產給付金額。聲明:
1.被告應協同清算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700萬元於美國成立朝代不銹鋼公司以劉昭博名義登記股份於原告聲明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2.被告應以清算後之合夥財產依比例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及利益分配額,其金額先予以保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先前為合夥關係,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700萬元,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委託訴外人劉昭博登記為朝代公司負責人,並由原告之子 周勝武 至朝代公司任職,故股份信託在劉昭博名下,在未終止信託關係前,無從結算。朝代公司於8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原告無力增資,後同意劉昭博增資成為合夥人,故目前合夥人為3人,原告退夥通知未通知劉昭博,自不生效力。又清算後如有財產應對合夥請求而非對被告個人,是原告之訴無理由。另朝代公司尚在經營中,為一美國公司,無法在我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亦不能為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6年間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700萬元,委託劉昭博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朝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昭博。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出資之30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57號為第二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22號裁定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於86年5月29日、同年7月24日共出資300萬
元,委託被告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但被告侵佔使用,且未將原告登記為朝代公司股東,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68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利息等,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應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前案),此經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核閱。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兩造係互相約定共同出資,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以經營不銹鋼建材,李明坤出資2,700萬元,周成乾出資30
0萬元,因兩造均在臺灣,乃委託訴外人劉昭博登記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周成乾並由其子周勝武至朝代公司任職,兩造間核係成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此見前開判決書甚明,是以確定前案認定之內容略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職故被告受領30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又周成乾退夥之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是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等情。從而,本件與確定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有不同,但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緣自確定前案認定兩造間為「約定相互出資經營合夥事業」,是原告基於確定前案之事實認定主張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核確定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就「本件兩造係互相約定共同出資,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以經營不銹鋼建材,李明坤出資2,700萬元,周成乾出資300萬元,乃委託訴外人劉昭博登記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出資經營共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乙節,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㈡、劉昭博是否加入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是否為3人?
1.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尚有劉昭博,原告退夥之聲明及起訴對象僅對被告1人,請求無理由云云。查,兩造於86年共同出資3,000萬元,委託劉昭博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於87年朝代公司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增資,但原告無意願,然嗣被告、劉昭博確有增資等情,亦有確定前案中證人劉昭博之證詞可佐。按民法第691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原告否認同意劉昭博加入合夥,被告雖提出原告之書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主張:原告明知朝代公司於87年間若不增資即將倒閉,知悉嗣後確有增資等情。然朝代公司已完成登記,如需增資或有資金需求,亦可依美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增資或借貸等方式覓得資金,與系爭合夥是否另有他人入夥係屬二事,又原告知悉朝代公司有新資金挹入,亦不代表伊同意他人加入系爭合夥為合夥人,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劉昭博加入系爭合夥及劉昭博係以加入系爭合夥之意增資。故劉昭博增資朝代公司後成為大股東,非可當然認定劉昭博加入兩造間之系爭合夥。
2.因此,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並不包括劉昭博,從而,原告退夥以其餘合夥人即被告為聲明對象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屬有據,被告辯稱劉昭博應為其餘合夥人,即屬無據。
㈢、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1.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已於(確定前案)97年4月16日之準備書狀表示:如認兩造間關係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以訴狀聲明退夥,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原告之準備書狀可按,該次書狀同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於97年6月16日後應發生退夥之效力。
3.又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2人,是原告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合夥之團體性消滅,應構成解散事由。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4條、第695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
4.系爭合夥於原告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合夥自當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合夥未預定有清算人,依法由兩造為當然清算人,而非由執行合夥事務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等,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此觀前揭法條甚明。是以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均在合夥解散時之清算程序中應為之,兩造均為系爭合夥之法定清算人,應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而朝代公司嗣後有增資,此參劉昭博於確定前案之證詞可知。然是以朝代公司目前股權結構並非僅有系爭合夥財產而已,系爭合夥之財產,係於86年間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700萬元,委託劉昭博在美國成立朝代公司,被告一再否認該部分股權有登記在被告名下,對照被告於確定前案提出之朝代公司2007年至2009年稅務報表,朝代公司股權均登記在劉昭博名下,股權比例100%(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57號卷第121頁至第148頁,其中第12
9頁、140頁)。是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應向劉昭博請求朝代公司之股權返還登記,亦即系爭合夥於86年出資3,000萬元,委託劉昭博成立朝代公司,於系爭合夥解散時占朝代公司股權比例為何,並依此比例辦理股權登記,又系爭合夥既經解散,於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合夥人出資,顯然回復股權登記後仍需經變現處理,若返還出資仍有剩餘財產,則應為剩餘財產分配,然此為兩造依前開規定應共同完成之清算程序,並非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出資及分配財產之義務,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被告應以清算後合夥財產依比例返還給原告合夥出資額及利益分配額,金額予以保留之聲明,為無理由。
六、是原告主張聲明退夥後合夥解散,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但請求被告應依清算後合夥財產依比例返還給原告合夥出資額及利益分配額,金額予以保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宣告,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件:
合夥財產86年間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2,700萬元,於美國成立朝代不鏽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於劉昭博名下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