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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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林永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 趙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0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3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維欽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7,400元(含零件費用12,400元及工資費用5,000元)。
⒉增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101年10
月31日車禍後至今仍繼續治療中,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2,039元。且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2,215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
,雖已癒合,但已留下左肩疼痛及無力致無法從事提重物勞動工作之終身後遺症,且亦符合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8-4項,屬第13等級失能,左肩活動輕微受限部分,尚未達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失能階段。原告任職於公家機關擔任技工一職,須從事提重物等勞動性工作已無法勝任,經主管及同仁體恤,已改分派較輕鬆的工作給原告,惟原告仍受有車禍後遺症之困擾及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被告已提起刑事案件之上訴,責任歸屬尚待刑事上訴審釐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2,039元及計程車費用2,215元,被告願意賠償且不爭執。但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修理前機車之照片,且未經被告同意即為修理。又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後並未住院及開刀,於急診隔日即出院,經醫療後業已康復,其工作亦未受到影響。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僅為天候不佳導致過失行為,且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程度,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號前欲靠右路邊停車,搭載其配偶許維欽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甲○○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1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 (偵查卷第32至48頁、第50至52頁、本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4號卷第2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7731號起訴,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09號判決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復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偏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本院103度交簡上字第5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74頁)。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情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7,400元(含零件費用12,400元及工資費用5,000元)等語,並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2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參酌員警於車禍發生後據報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確有受損之情事。又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突靠右行駛往伊車道過來,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到伊之系爭機車,擦撞後伊失去重心,連人帶機車整個滑了出去,直到撞到路旁的人行道才停下來,系爭機車右邊後照鏡斷損、機車龍頭歪損、車頭破損及左側車身多處擦損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8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品名及刑事偵查卷內車損照片,亦與前揭原告於警詢所述之機車受損害部分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之修理品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支出。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因修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1萬2,400元,工資部分為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93年9月,迄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3日,已使用超過8年又1月,已超過上揭耐用年數3年,則本件機車零件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上工資5,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6,239元(1,239+5,
000=6,239)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2,039元、及計程車費用2,21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就此部分之金額為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039元及計程車費用2,215元之損害計2萬4,2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醫囑於101年10月31日急診施予X-光檢查、檢查診療、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處理,而骨折癒合至少須半年,半年內無法正常工作負重,可能造成疼痛、無力、活動受限等後遺症,骨科門診持續複查,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可能造成疼痛、無力、活動受限、肌肉萎縮無力及肢體疼痛,其於103年9月15日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最後一次門診時,表示仍感覺肢體疼痛,可能無法正常負重,關節活動受限,亦有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104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0頁)。且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參酌原告過往病歷、及至臺大醫院現場診察以及104年9月10日理學檢查與實際測量,原告目前之診斷為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外觀明顯體表凸起痕跡可視,合併部分左肩關節活動度輕微限制。參照比對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符合第8-4項:鎖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屬於十三等級失能。而其左肩活動輕微受限部分,尚未達到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失能階段。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以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標準在一到十五等級失能之中,屬於第十三等級失能,然確切之百分比換算目前未有定論等語,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頁)。且原告為國中附設補校畢業,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擔任技工,車禍發生當時年約51歲,於101年度申報所得56萬2,618元,101年度申報財產為投資3筆總額5萬900元,於102年度申報所得253萬3,080元,申報財產為投資3筆總額5萬9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於車禍發生當時年約43歲,在某技術學院擔任助教,有未成年及在學子女兩名需扶養,101年度申報所得7萬9,197元、申報財產有田地4筆、土地1筆、房屋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8萬2,06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28萬6,397元,申報財產有有田地4筆、土地1筆、房屋1筆,總額202萬8,710元,並據被告陳報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
12萬49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239元+醫療費用22,039元+計程車費用2,215元+慰撫金90,000元=120,49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萬2,1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103)旺總車賠字第1782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30頁),依前揭規定,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前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8,393元(120,493-12,100=108,39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102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16頁,於102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93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400×0.536=6,646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00-6,646=5,754第2年折舊值5,754×0.536=3,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5,754-3,084=2,670第3年折舊值2,670×0.536=1,431第3年折舊後價值2,670-1,431=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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