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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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84號被告李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4
30巷警衛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圳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前某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446巷旁之「竹林山寺停車場」,見停放該處內為 朱浚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該機車牽至機車行更換該機車鎖頭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朱浚偉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8月2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浚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尋獲機車地點照片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