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0號聲請人 翁銘泰 代理人王妍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於目前聲請人未有任何財產,僅靠一份薪資度日,聲請人實有高度誠意面對債務,但債權人中非銀行債權者,除不願意於前置協商時與其他債權銀行共同協商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甚至向聲請人語帶威脅表示,未來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導致聲請人遑遑不可終日,故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聲請人薪資聲請為保全處分,以利聲請人為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聲請理由內僅泛稱有債權人表示將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一節,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其於更生聲請狀上所列「6.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之選項,亦填載「無」,是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復自陳其現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川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