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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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上訴人 沈萬康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 謝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沈君墻 出資興建,並於民國80年9月5日贈與被上訴人,且交付該房屋。參以被上訴人除繼續居住及出錢整修該屋外,並就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審共同上訴人 沈梅子沈秀琴 為協議,繳納房屋稅,與沈君墻遷居淡水後,仍時常回來及委請鄰居看顧該屋,並將之出租及出借他人等情,堪認其已合法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僅以房屋稅籍登記,判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與沈梅子、沈秀琴向徵收機關稱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原審視同上訴人 沈政逸 亦拒絕提出承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書面,致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沈梅子、沈秀琴及視同上訴人沈政逸,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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